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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宣钢炼钢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及届满后,被告甘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何某某与甘某某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因甘某某无力偿还对何某某的到期债务40万元,甘某某自愿将其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冀G×××××)折价40万元抵给何某某,因该车产生的贷款由何某某偿还,过户费用由何某某负担,甘某某协助办理。当日,甘某某将该车及该车的行驶证、甘某某的身份证交付何某某。2014年4月,甘某某下落不明。
另查明,该车辆由甘某某2012年4月贷款购买,甘某某支付首付款后,按月偿还贷款13117.92元。自2014年4月开始,何某某替代甘某某按月偿还贷款,并于2014年4月28日为该车交纳车船税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费共计3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以物抵账协议、证人高某某、薛某某的当庭证言、经与原件核对的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汇款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交纳车某

本院认为,甘某某为偿还到期债务,将其丰田牌客车抵顶40万元债务,并将该车交付何某某,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自该车辆还清贷款之日,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车辆过户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何某某替代甘某某还清冀GLP997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贷款之日起五日内,甘某某协助何某某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何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某某负担。何某某预交的100元不予退还,由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光 审 判 员  苗照亮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王燕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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