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陈东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82,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92.5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2年5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设计师一职。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1月,原告因被告自2016年1月起一直未向其发放工资,故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但未果,故原告为工资及经济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设计师工作。
3、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以及被告拖欠其2016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另称,其每月工资为税后8,265元,正常情况为每月20日左右银行转账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被告支付原告的最后一笔工资为2016年2月5日转账的8,265元,此系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
4、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11月。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5、原告与被告原负责人何英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总公司工作人员王金兴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均当庭进行了演示,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及2018年3月多次向何英彬催要工资,何英彬一直表示会处理;短信记录显示原告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多次向王金兴催讨工资。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
6、电子邮件及附件,电子邮件经当庭演示,显示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其QQ邮箱向XXXXXX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为被告公司2015年11月薪资表及原告的情况说明,其中薪资表显示原告工资该月工资为8,265元。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
7、王金兴的岗位证书,显示企业名称为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务为专职安全员、技术职称为工程师,证明王金兴是被告总公司的工作人员。
8、原告同事翟滨与被告总公司员工张广福、王金兴的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视频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演示显示,微信号为Nishizuihaode7、署名为张广福的人于2018年8月24日向翟滨发送微信让翟滨帮忙办理退税事宜;翟滨希望先解决其与原告的工资问题;张广福表示先把退税事情处理下来再确认金额和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定在退款节点,同时向翟滨发送二份承诺书,其中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内载“翟滨于2018年8月28日前完成旗忠经济园区企业扶持资料手续资料,待扶持资金转入上海第二分公司账号三日内结清翟滨工资柒万元及壹万元补偿总计捌万元”之内容。微信号为bwcg-9572、署名为王金兴的人于2018年8月24日向翟滨发送微信视频,视频中其自我介绍是市场部王金兴,委托翟滨办理相关事宜,承诺13万元到账后解决翟滨的工资事宜,另再补偿1万元等。之后翟滨向王金兴发送微信:“我的问题解决了何某某她肯定也会找到你的”,王金兴回复:“剩余的我会给她。但肯定不够,她要不愿意,那就算了,但你先别说,因为我跟你交情好一点。跟她毕竟没打过交道”。证明2018年8月张广福委托翟滨办理退税事宜,翟滨向张广福催讨其本人与原告的工资。王金兴确认其是被告总公司工作人员,并承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9、被告原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原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何英彬。原告另称,其对于之后被告负责人变更的情况并不清楚,且实际被告公司一直是何英彬负责。
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设计部工作,职位为设计师,每月工资及津贴总额为9,00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及津贴总额不变。2015年5月,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5月2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工资,最后一笔工资的发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金额为8,265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1月。
2018年5月18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8月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672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未支付其工资,2016年11月将原告社保转出,故其以此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82,65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之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电子邮件、营业执照等证据。其中,电子证据均经过当庭演示。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税后8,265元,且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82,650元之事实。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82,650元。综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称,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其以此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其系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82,65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徐海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