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注册号420500000147261。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建国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人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某某、人保宜昌支公司赔偿何建国各项损失共计655119.7元[损失明细为:⑴、医疗损失:医疗费153635.7元(60658.70元+33788.78元+25.2元+235元+35元+19.5元+201元+1300元+20元+13.5元+212.1元+5.5元+389.19元+567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20天)。⑵、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31200元(130元/天×240天);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85.6元(20040元/年×17年×42%);伤残赔偿金246842.4元(29386元/年×20年×42%);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商铺租金损失8520元(1065元/月×8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轮椅租金200元和二手轮椅费330元。⑶、财产损失:受损衣服1456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⑷、其他损失:鉴定费2200元。],先由人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微型轿车沿伍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伍云路“中铁世纪山水”工地出入口段时,其车身右侧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何建国驾驶的无号牌“立马”牌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使电动车倒地,造成何建国受伤及鄂E×××××号微型轿车、黑色无号牌“立马”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建国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抢救,住院2天后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5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月,术后半年颅骨修补。2017年1月10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何建国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作出鉴定:1、何建国因车祸Ⅲ级脑外伤开颅术后,致左上肢肌力Ⅳ级,其伤残程度为Ⅶ级伤残;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2、颅骨缺损修复费用30000元。3、何建国护理时限为240日。2017年3月23日,因修补颅骨何建国第三次住院4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月,定期复查。经查,杨某某所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微型轿车在人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何建国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造成了何建国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杨某某在人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杨某某辩称,1、何建国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人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陪偿,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何建国与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杨某某承担60%的责任,何建国承担40%的责任。2、何建国诉请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何建国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人保宜昌支公司辩称,1、杨某某在人保宜昌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宜昌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何建国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人保宜昌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何建国诉求赔偿的项目金额部分标准过高,部分不实,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赔偿1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人保宜昌支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年限为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判定,建议一级伤残等级为2000元。商铺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人保宜昌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意见同杨某某的答辩意见。4、人保宜昌支公司对何建国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杨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人保宜昌支公司不再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7日14时许,杨某某驾驶鄂E×××××号微型轿车沿伍云路行驶至伍云路“中铁世纪山水”工地出入口段时与何建国驾驶的无号牌“立马”牌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何建国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建国的诊疗情况。一、何建国于2016年9月27日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2、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3、脑干出血等。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气管切开术,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继续神经外科治疗。何建国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花费住院费33788.78元。二、何建国于2016年9月30日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三级脑外伤术后: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医嘱:全休两月,术后半年颅骨修补等。何建国本次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60658.7元、救护车费用25.2元、急诊治疗费235元。三、何建国于2016年12月20日因手术后头痛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挂号费5.5元、药费389.19元。四、何建国于2017年1月9日至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药费201元,肌电图检查费1300元。五、2017年3月23日,何建国再次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骨缺损;2、脑外伤后综合征。行颅骨修补术,于2017年5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全休两月等。何建国本次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56732.23元。以上合计153335.6元(33788.78元+60658.7元+25.2元+235元+5.5元+389.19元+201元+1300元+56732.23元)。何建国主张其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花费轮椅租赁费200元,但其提交的收据并未载明用途是轮椅租赁费;何建国主张二手轮椅费33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何建国主张自购药品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何建国提供了在超市购买其住院所需物品花费的212.1元的票据。
何建国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何建国于2016年9月29日聘请宜昌市伍家岗区家佳乐劳务服务中心张龙香护理一天,花费110元;何建国于2016年9月30日聘请宜昌市点军区爱心家政服务部毕家菊护理29天,花费3770元;何建国于2017年3月29日聘请宜昌巧姐家政服务所樊孝玉护理30天,花费3900元。杨某某聘请护工秦家芬护理34天,并支付了护理费4420元。综上,何建国住院期间有护工护理的总天数94天(1天+29天+30天+34天),花费护理费12200元(110元+3770元+3900元+4420元)。其实际住院及病休的天数为240天。
何建国的司法鉴定情况。2017年1月10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何建国因车祸Ⅲ级脑外伤开颅术后,致左上肢肌力Ⅳ级,其伤残程度为Ⅶ级伤残;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2、右侧颅骨缺损的修复费用30000元。3、护理时限为240日。何建国支付鉴定费2200元。杨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中何建国的伤残等级存异,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1月2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宜仁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建国1、Ⅲ级脑外伤开颅术后左上肢肌力Ⅴ级、左下肢肌力略差的伤残等级为Ⅷ。2、右侧开颅后、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Ⅹ级。
2015年4月27日,何建国与昇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昇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录用何建国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合同期限为5年。何建国主张其工资3500元/月,但未提供其工资卡等银行流水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
何建国之妻聂云淑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等,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聂云淑在宜昌城区企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没有享受退休人员养老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何建国主张因交通事故其衬衣受损,但未提供购买衬衣的付款凭证等充分的证据。杨某某、人保宜昌支公司庭审中认可衬衣损失200元;宜昌市西陵区小杨车行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何建国黑色无号牌“立马”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送来修理,收取维修费650元。杨某某、人保宜昌支公司庭审中认可车辆损失100元。何建国还提供了3000元的出租车票据,商铺租赁合同及门面定金收据。
本案款项垫付的情况。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给付现金23000元给何建国治疗,垫付门诊检查费370.52元、护理费4420元、住院费用7500元,以上合计35290.52元(23000元+370.52元+4420元+7500元)。人保宜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何建国为居民家庭户;肇事车辆在人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某驾驶鄂E×××××号微型轿车沿伍云路行驶至伍云路“中铁世纪山水”工地出入口段时与何建国驾驶的无号牌“立马”牌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何建国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杨某某应对何建国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人保宜昌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法律规定对何建国予以赔偿。
二、关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53335.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20天)。⑶护理费25271元[32677元/年÷365天×(240天-94天)+12200元]。⑷误工费12250元(3500元/月÷30天×105天)。何建国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未超过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本院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自受伤日即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月9日为105天。⑸残疾赔偿金188070元(29386元/年×20年×32%)。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⑺交通费1200元(酌定)。⑻受损衣服200元。何建国未提供购买衬衣的付款凭证等充分的证据,杨某某、人保宜昌支公司庭审中认可衣服损失200元,本院对该200元予以确认。(9)电动车修理费100元。何建国未提供修理电动车实际付款的证据,杨某某、人保宜昌支公司庭审中认可该损失100元,本院对该100元予以确认。⑽鉴定费1100元(2200元÷3项×1.5项)。因何建国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中,本院仅采信了第一项(有两项)中的其中一项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X级以及第三项护理时限240日的鉴定结论,第二项右侧颅骨缺损的修复费用30000元,何建国未主张,故,仅对上述项目的鉴定费,予以支持。以上⑴-⑽项,合计393526.6元(153335.6元+6000元+25271元+12250元+188070元+6000元+1200元+200元+100元+1100元)。对于何建国主张的自购药品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何建国主张其在超市购买住院所需物品花费的212.1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何建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何建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妻子聂云淑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其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何建国主张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租赁商铺停业的租金损失,因未提供商铺停业、租金实际损失的证据,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何建国主张其花费的轮椅租赁费200元,因提交的收据并未载明用途是轮椅租赁费,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何建国主张二手轮椅费330元,因未提供证据,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人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何建国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何建国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何建国衬衣损失、车辆维修费300元(200元+1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149335.6元(153335.6元+6000元-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22791元(25271元+12250元+188070元+6000元+1200元-110000元)及鉴定费损失1100元由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91258.62元[(149335.6元+122791元+1100元)×70%],另30%的损失由何建国自行承担。人保宜昌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以从其应赔款中扣减,扣减后,还应向何建国赔付110300元(10000元+110000元+300元-10000元)。杨某某垫付的35290.52元可以从其应赔款中扣减,扣减后,还应赔偿何建国损失155968.1元(191258.62元-35290.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建国1103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建国赔偿损失155968.1元;
三、驳回原告何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保全费3186元,合计6762元,由何建国负担1945元,由杨某某负担4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萍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罗静虹
书记员: 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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