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建宗,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现租住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颂发,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炳强,男,1979年1月26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安源西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586558182E。
主要负责人:彭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其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跃进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586558182E。
主要负责人:陈文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波,男,1993年4月4日生,汉族,住本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建宗与被告高颂发、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被告高颂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炳强、被告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其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曾庆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39750元,2、误工费16456元,3、护理费15912元,4、伙食补助费4080元,5、营养费136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800元,9、医疗费36409.81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7767.8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高颂发驾驶赣J×××××出租车从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沿西环路往西门方向行驶,途经市盐业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何建宗驾驶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颂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宗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外踝及后踝骨折、右侧三角韧带断裂,住院治疗天136后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2016年6月1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赣J×××××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赔偿责任的负担。
关于原告损失。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500元/年×10%×15年=3975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17元的标准计算136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对天数提出异议,只同意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自己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汉和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90天,因此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据此,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17元/天×90天=1053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1元的标准计算136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靠劳动挣取收入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据此,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36天=40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136天=1360元。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68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审判实践,认定精神抚慰金2600元。8、鉴定费8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而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9、医疗费,原告主张36409.81元。2016年10月24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医保外费用进行鉴定,原告医疗费中属于医保外费用的金额为5230.3元,医疗费剩余部分31179.51元纳入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104209.81元。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颂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宗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高颂发是侵权人,但由于其驾驶出租车是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出租公司承担,因此,出租公司应按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800元、医保外费用5230.3元、保险公司绝对免赔额500元,合计6530.3元(800元+5230.3元+500元=6530.3元)的70%即4571.21元。另30%的损失原告自理。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原则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制度。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而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1179.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费4080元、营养费1360元,计44619.51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之后,剩下的34619.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计24233.66元,由于肇事车投保时约定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实际承担23733.66元(24233.66元-500元=23733.66元)。原告损失中的其他项目,残疾赔偿金39750元、护理费10530元、精神抚慰金2600元、交通费680元,计5356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金11万元的额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金中承担该535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293.66元(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23733.66元+交强险伤残金53560元=87293.66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应将被告出租公司垫付的35909.81元返还给出租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建宗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7293.66元。
二、被告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571.21元。
三、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35909.81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9元,由被告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1690元,原告承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朱业飞
书记员:刘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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