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建斌,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波,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如凤,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宝,上海市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建斌与被告何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原告何建斌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如凤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被告何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徐如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1,43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被告何建波因突发脑梗被送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抢救,后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皆由原告垫付和向朋友借款后支付,被告何建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截至2018年9月28日,原告已向其出借181,432.5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关系交恶,被告何建波在外租房。本案借款系因双方共同生活所需,现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
被告何建波辩称,同意归还借款,认可借条真实性,借款真实发生,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两被告没有正式分居,只是因工作原因以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才于2016年在外租房。本案借款实际用于被告的治疗,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目前被告没有工作能力,也没有储蓄,双方最主要的财产即杨浦区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实际由被告徐如凤掌控并享有,故要求先由被告徐如凤承担还款义务,待被告有还款能力后,两被告内部再行协商还款事宜。
被告徐如凤辩称,被告何建波患有脑梗,对其在借条上签字时的精神状况有异议,故对借款有异议。两被告于2000年登记再婚,婚后共同生活至2005年,之后因被告何建波生活作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何建波离家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形式的联系,经济各自独立,直至2018年原告上门找到被告称何建波因脑梗而需要资金治病,然被告自己也只有每月3700元的养老金收入,没有积蓄。夫妻之间确实应当互相扶养,但前提应当是正常的夫妻关系,被告何建波离家十几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还款,也不同意承担扶养义务。确认被告何建波住院至今未曾探望,也未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共同居住于杨浦区控江二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该房系被告何建波父亲名下公租房。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何建波工作等原因,被告何建波在外租房,现被告徐如凤独自居住于前述房屋内。
原告系被告何建波之弟。2018年8月25日,被告何建波突发脑梗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8月26日至9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8日下午至2018年11月1日在上海市市北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日至今在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
2018年9月29日,被告何建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被告“因脑硬(梗)死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现已转院到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康复治疗,本人从2018年8月25日晚发病至2018年9月28日止,已花去医疗费壹拾叁万壹仟肆佰叁拾贰元五角整,都是我向三弟何建斌借款支付,现据市北医院告知,后续医药费及康复费用预计最少需五万元左右,现我再向三弟何建斌商借五万元人民币作为市北医院治疗费用,截止2018年9月28日,我已向三弟何建斌借款总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肆佰叁拾贰元伍角。”就借条出具经过,原告拍摄视频录像三段,显示一人向躺在病床上的被告何建波宣读借条内容;后该人握住被告何建波的手在借款人处签名、署日期;后多次要求被告何建波开口讲“向三弟何建斌借18万元”,听到一人讲“向三弟何建斌借了18万元整”,但镜头一直对准借条,未显示人像。
经审核,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8日,原告处被告何建波的医疗费金额总计为135,638.47元,其中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115,914.17元,2018年9月28日的市北医院押金为4000元,其余医疗费、外购药等合计15,724.3元。上述医疗费中,案外人刘凤芝以POS机刷卡消费支付76,754元。刘凤芝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言明“本人为何建波垫付的一切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76,754元,具体以支付凭证为准)都是受何建斌的指令代何建斌支付的。本人放弃向何建波要求返还上述借款的权利,由何建斌在本案中主张,本人不再另行主张。”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以POS机刷卡补交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金额10,914.2元,并于同日以POS机刷卡支付上海市市北医院住院押金4000元。
另,被告何建波2018年9月28日下午至2018年11月1日上午在上海市市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费用为34,119.1元(含预付押金40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在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费用为57,225.54元,其他医疗费用为386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
审理中,1.原告自述刘凤芝系原告朋友,事发时原告没有带那么多钱,就由刘凤芝及原告与被告何建波之母张国辉垫付部分医疗费。就张国辉垫付部分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张国辉名下上海银行明细,显示2018年8月30日、9月4日、9月12日取款四笔,分别为10,000元、5000元、10,000元、8000元,另9月2日办理上海银行整整销户,取款12,450.03元,9月4日办理上海银行整整销户,取款22,874.4元。前述金额总计68,324.43元;2.张国辉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张国辉为何建波垫付的一切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68,324元,具体支付凭证为准)都是受何建斌的指令代何建斌支付的。本人放弃向何建波要求返还上述借款权利,由何建斌在本案中主张,本人不再另行主张。”被告何建波对前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如凤则认为张国辉的钱款支付并无医疗费发票为证,故就其垫付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前述刘凤芝的《情况说明》有银行流水与医疗费发票可以印证,予以认可。
2.原告解释2018年8月25日至9月28日期间,原告、刘凤芝、张国辉为被告何建波支付的总钱款超过医疗费金额是因为还有部分护理费、日常杂费等的支出。
3.原告与被告何建波均提及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借条出具之后即2018年9月28日后产生的医疗费,而被告徐如凤对此持有异议,仅认可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的金额,且不同意一并处理借条出具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建波因病接受治疗产生大额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支付凭证、案外人情况说明等证据再结合两被告关于自身经济能力的陈述,本院就原告为被告何建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建波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用于治疗,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经核算,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8日上午第十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35,638.47元(含市北医院押金4000元),2018年9月28日下午至2018年11月1日市北医院医疗费为34,119.1元(含市北医院押金40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第三康复医院医疗费57,225.54元,剔除重复计算的市北医院押金,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2月5日间的医疗费总额为222,983.11元。本案借条形成于2018年9月29日,明确借款金额为181,432.5元,组成为截至2018年9月28日的医疗费131,432.5元及预支的市北医院医疗费50,000元。借条中核算医疗费金额实际少于截至当时已产生的医疗费,应视为双方就此作出结算,对131,432.5元医疗费作为借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而就预支的50,000元费用,因原告之后支付的医疗费用已超该金额,应视为完成交付。因此,本院对借条载明的181,432.5元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就原告与被告何建波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借条之后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徐如凤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此系法定义务。两被告虽关系不睦,存在分居,且被告徐如凤辩称自身身体状况、经济条件均欠佳,但以上均不构成排除夫妻间互相扶养义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徐如凤未曾负担被告何建波的相关医疗费,被告何建波借款用于本人病情治疗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原告基于此要求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具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建波、徐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建斌借款181,432.5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7元,由被告何建波、徐如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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