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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团结,系文安县丰润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团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张团结及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文安县忠田板厂业主陈忠田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团结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陈忠田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团结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否向陈忠田借款300000元事实不清,如果陈忠田没有收到原告的300000元的借款,则被告张团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只提供了借据,没有提供转账的票据,原告证据不足。原告在与陈忠田签订借款合同时,陈忠田用自己的忠田板厂及其他全部财产对本笔借款提供抵押即物的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没有行使物的担保权利,到2012年11月22日又放弃对陈忠田的追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张团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文安县忠田板厂业主陈忠田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被告张团结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借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何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陈忠田借款的义务,陈忠田已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
三、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团结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营业执照副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团结自愿用文安县丰润板厂的财产为陈忠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的第2、3项明确约定陈忠田用文安县忠田板厂以及其他财产提供担保,说明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首先应由物的担保进行清偿。被告张团结只能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的保证责任,而本案没有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故张团结不能承担保证责任。何况原告对陈忠田撤诉,即放弃了所有的物的担保。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单凭借款收据不能证实陈忠田通过转账收到300000元,原告应提供银行的转账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证据三、四,没有异议。
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向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里分社调取复式记账凭证一份、储蓄存款凭条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原告称,当时办理时是原告何某某委托李英杰代办,能够证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已经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借款人陈忠田。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相矛盾,借款合同第二条“划款方式”约定“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乙方开立的账户内,账号或银行卡号为62×××80,户名陈忠田”,但从该证据来看,并不是原告划入,只是一个存款手续,存款人为李英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从客观常识来看,本案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没有必要找人代为办理手续。被告认为李英杰存的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李英杰可以单独找陈忠田主张权利。只能说明原告与陈忠田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让李英杰代为办理。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内容显示,文安县忠田板厂向他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15日,文安县忠田板厂以文安县忠田板厂的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张团结以文安县丰润板厂的所有权提供担保,能够证实被告张团结为文安县忠田板厂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虽被告有异议,但结合本院向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里分社调取的复式记账凭证、储蓄存款凭条,证实文安县忠田板厂已经收到借款300000元,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四,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向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里分社调取复式记账凭证一份、储蓄存款凭条一份,能够证实陈忠田已经收到借款300000元,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何某某与文安县忠田板厂、被告张团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文安县忠田板厂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团结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文安县忠田板厂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文安县忠田板厂、被告张团结均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文安县忠田板厂、被告张团结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人文安县忠田板厂借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团结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团结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约定文安县忠田板厂以文安县忠田板厂的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列明抵押物,抵押不成立。被告辩称的原告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团结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张团结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立新
审判员 李鉴心
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

书记员: 陈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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