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建章,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引法,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
原告何建章与被告张引法(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4188.23元。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8月25日19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9XXXX车辆在本区朱泾镇仙安路联办河桥二号桥,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凭据确认4288.23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251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12.9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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