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王某建
原告:何某某
被告:王某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2016年4月15日由审判员刘学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43吨豆粉放于被告处,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豆粉卖掉。
事发后,原告和被告协商,二人于2014年7月27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拖欠原告的豆粉款归还原告,并约定月息为4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216000元及相应20000元利息。
被告王某建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将豆粉存放于被告处,被告未经其同意将豆粉私自卖掉,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将豆粉卖掉后,应及时地将款归还原告,在未归还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一欠条,明确了欠款的结账时间和欠款的月息,并且月息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16000元及利息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王某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4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将豆粉存放于被告处,被告未经其同意将豆粉私自卖掉,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将豆粉卖掉后,应及时地将款归还原告,在未归还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一欠条,明确了欠款的结账时间和欠款的月息,并且月息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16000元及利息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王某建承担。
审判长:刘学超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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