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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强园与曹渭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强园,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渭根,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何强园与被告曹渭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强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被告曹渭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强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自2019年1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场支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2017年11月24日10时07分,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明确表示下个月21日钱款到账后归还给原告。2018年12月26日14时左右,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欠款,告知被告如不还款,原告将提起诉讼,被告表示没钱归还,随便原告起诉。原告遂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渭根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协商一起出借资金100,000元给案外人陈某某,陈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2017年,陈某某曾向原告还款50,000元。原告出借100,000元时,陈某某承诺以动迁款归还,但是在归还原告50,000元后,陈某某因糖尿病并发症死亡,剩余5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无法从陈某某处得到清偿,原告遂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于2017年8月8日出具收条,收条记载收到原告50,000元,但实际当天原告并未支付被告50,000元,收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电话录音、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8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何强园人民币伍万正(整)。”2017年11月24日,原告在与被告的通话中问:“你这个钱什么时间还我?为什么不接我电话?”被告回答:“我到下个月21日钱到账了一次性给你,现在不见你,不接电话,是因为我生病了,没办法,没钱,怎么见你。”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指派杜鑫为原告的一审代理人,律师费3,000元。2018年12月28日,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3,000元(不含税)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审理中,被告提供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及被告向陈某某继承人主张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起诉状。借条分别记载:“今借曹渭根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整)(30000元)还款期2017年4月20日归回。”“今借曹渭根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整)〕100000元正(整)还款日(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否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起诉状为证。但是,被告提供的借条及起诉状均显示,相对于陈某某而言,权利人为被告,与被告主张原告借款给陈某某相悖。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表示被告出具收条当天,原告将从外甥家取来的积蓄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根据本案的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交易习惯,相关证据已能高度概然性地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催讨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渭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强园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曹渭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强园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何强园要求被告曹渭根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曹渭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琦

书记员:钱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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