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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德凡与上海度意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德凡,男,195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何达(系原告何德凡儿子),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勇,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度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芹章。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女。
  委托代理人鲁淳,男。
  原告何德凡与被告赵勇、上海度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度意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凡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军、鲁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及被告度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德凡诉称,2017年10月26日,被告赵勇驾驶被告度意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JXXXX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东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赵勇承担全部责任。沪BJXXXX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3,021.5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7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670,669.59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勇、度意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勇、度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外购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实际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认可,其余天数按每日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损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赵勇驾驶被告度意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JXXXX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东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赵勇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19.5天,共花去医疗费111,489.94元(已扣除伙食费72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2,420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何德凡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软化灶)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4,500元。
  另查明,沪BJXXXX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十张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经本院核实,沪BJXXXX厢式货车系被告赵勇挂靠在被告度意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度意公司对赵勇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111,489.94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要求扣非医保费用及外购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5天,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9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6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住院19.5天,原告支付护理费2,420元,其余70.5天,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5,945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180日,本院按每月2,4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4,520元;6、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按XXX伤残计算,确认为375,5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现原、被告达成按XXX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酌定上述费用为15,000元;8、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500元;9、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上述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31,720.94元,被告赵勇应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度意公司对被告赵勇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赵勇、上海度意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赵勇、上海度意贸易有限公司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赵勇、上海度意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德凡531,720.94元;
  二、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德凡6,000元;
  三、被告上海度意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赵勇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6.60元,减半收取计5,253.30元(原告何德凡已预交),由被告赵勇、上海度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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