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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德龙与郁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德龙,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关港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纪斌,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翔昆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何德龙诉被告郁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50,000元计,按年息24%计算,从2018年4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1,2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收到借款之日至2018年4月11日,借期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指示案外人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郁纪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原告何德龙和被告郁纪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收到贷款之日至2018年4月11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算。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乙方(指被告)需承担甲方(指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案外人赵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5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条1份。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借期三个月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了保全费1,27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赵艳出具情况说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诉讼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双方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钱款,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虽然已经按约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因未按约归还本金,故仍应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约定利率不违反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此系原、被告的意思自治,于法无悖,应予准许。现原告主张的诉前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均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且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律师代理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德龙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郁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德龙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郁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德龙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郁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德龙因诉前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损失费1,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被告郁纪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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