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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义与熊根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志义,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根来,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志义与被告熊根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熊根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8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32,880.47元的70%,计93,016.3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熊根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卫北路西侧非机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卫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卫北路进北松公路北约250米处,因原告未及时发现被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
  2019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26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9]残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志义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何志义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本院确定为26,252.55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3年,主张88,444.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费,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故原告提供相应凭证主张1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车损,合计124,636.75元,由被告赔偿70%,计87,24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5,50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故被告总计赔偿原告92,745.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根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志义92,745.7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0元,由原告何志义负担53元(已付),被告熊根来负担1,0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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