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志全与刘建锋、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志全,男,汉族,1949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锋,男,汉族,1995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晓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培文,该局干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志全诉被告刘建锋、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以下简称嘉陵公安分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能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青凤鸣与被告刘建锋、被告嘉陵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培文、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全诉称,2015年10月2日14时30分,被告刘建锋驾驶被告嘉陵公安分局所有的并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的小型轿车,从南充市嘉陵区金宝镇向桃园乡方向行驶,与原告何志全驾驶的并搭乘原告之妻任某的两轮摩托车,从桃园乡向国道318线方向行驶,在桃园乡六村六组卫生站外路段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其妻任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责任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建锋负全部责任,原告与其妻任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几被告支付。住院治疗完后,原告未完全康复,其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继续治疗。为此,因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照法律的规定,特诉请判令:1、几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9458元、误工费986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其中川RDBXXX号两轮摩托车维修费21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8603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
原告何志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及所驾驶的刘强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证;
2、被告刘建锋的身份及驾驶证基本信息、被告嘉陵公安分局的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
3、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4、南充东方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和伤情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发票;
5、原告何志全的收入证明及原告何志全主张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明。
6、摩托车维修发票及拖车费发票。
被告刘建锋辩称,我依照被告被告嘉陵公安分局的意见。
被告嘉陵公安分局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我局的车是保了险的。
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原告何志全主张费用过高,其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其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嘉陵公安分局的小型轿车已过年检期。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4时30分,被告刘建锋驾驶被告嘉陵公安分局所有的并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其中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小型轿车(其机动车行驶证已于2015年8月年检到期),从南充市嘉陵区金宝镇向桃园乡方向行驶,与原告何志全驾驶的并搭乘原告之妻任某的两轮摩托车,从桃园乡向国道318线方向行驶,在桃园乡六村六组卫生站外路段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志全与其妻任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责任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建锋负全部责任,原告何志全与其妻任某无责任。原告何志全受伤后,被送往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81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21589.42元,其妻任某用去医疗费用31547.56元,由被告嘉陵公安分局垫付(其中含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预支10000元)。出院后,其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5000元;3、其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前30天给予2人护理,后51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左膝关节镜手术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2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50天。后因原告就赔偿事宜几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何志全于2005年在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北路购买住房一直在此生活居住,并从事城镇环卫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锋在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何志全搭乘其妻任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没有认真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及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何志全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认定原告何志全已由被告嘉陵公安分局垫付的住院治疗费21589.42元(其中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项目费用酌情认定占15%计3238.41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1+30)天=3330元、误工费(其固定月工资2000元)2000元÷30天×120天=10000元、护理费141天×50466元/365天=1949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4年×0.1=36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及拖车费400元属于合理合法的请求赔偿范围,其要求赔偿的川RDBXXX号两轮摩托车维修费2100元因其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建锋虽负全部责任,但因其驾驶肇事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责任应由委托人即被告嘉陵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嘉陵公安分局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虽然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被告嘉陵公安分局的川R0720警号小型轿车已过年检期,应免赔,但因其在签定保险合同时,未尽到明确告知和特别提示的义务,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志全的住院治疗费21589.42元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项目费用3238.41元余18351.01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000元计28681.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其与同一交通事故受伤者任某的医疗费用各自所占比例)赔偿4500元,不足部分24181.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应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已垫支的4500元(另任某案扣除5500元,共计垫支10000元)和扣除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已垫支的住院治疗费17089.42元退还给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
二、原告何志全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36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9495元,共计71382元,与因同交通事故中任某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497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9495元,共计80884.50元,两人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自比例分摊,原告何志全占47%,任某占53%,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志全以上各项损失计51700元,不足部分1968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赔偿原告何志全住院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项目费用3238.41元和鉴定费2000元,计5238.41元;
四、原告何志全的拖车费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以上应赔偿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能文

书记员: 张耀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