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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敏、郭立军等与侯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志敏,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原告:郭立军,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原告:郭丽颖,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忠,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固安县村。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宏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法定代表人:杨卫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固安支公司职员。

原告郭立军、郭丽颖、何志敏诉称:2107年10月7日15时40分,郭德明驾冀R×××××1小型轿车沿固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400米处(固安县吉城村口南侧)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侯忠驾驶冀R×××××3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德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侯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178.78元,死亡赔偿金508482元,丧葬费284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车损3631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43470.78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请求赔偿30%,要求被告承担27844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冀R×××××3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具体数额法庭核实,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尸体料理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其他证据材料无意见。医疗费票据是7张,金额是4578.78元,我方认可4578.78元,其他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被告侯忠辩称:事故车冀R×××××3大型普通客车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营车辆,承包给候忠运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垫付款3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2012年颁布实施的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的存在过错的情形,不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同时小轿车驾驶人郭德明存在醉酒驾驶、逆向行驶的行为,属于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超出部分以不高于20%的比例确定数额。经审理查明:2107年10月7日15时40分,郭德明驾冀R×××××1小型轿车沿固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400米处(固安县吉城村口南侧)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侯忠驾驶冀R×××××3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德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侯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4578.78元。2017年12月19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R×××××1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6316元,支付公估费3000元。2017年10月13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德明符合车祸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郭德明为固安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退休职工。事故车冀R×××××3大型普通客车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营车辆,承包给侯忠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退休证、火化证、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公估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
原告郭立军、郭丽颖、何志敏与被告侯忠、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军、郭丽颖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侯忠、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冀R×××××3大型普通客车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给侯忠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30%赔偿责任,侯忠已付赔款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为虽为农业户籍,但为退休职工,主张死亡赔偿金508482元、丧葬费28494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确系实际损失,酌情支持3000元。郭德明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6316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核实为4578.78元、公估费3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酌情给付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立军、郭丽颖、何志敏合理损失医疗费4578.78元、死亡赔偿金508482元、丧葬费28494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36316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625370.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立军、郭丽颖、何志敏116578.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收款人郭立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账号62×××544。)二、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立军、郭丽颖、何志敏152638元,原告郭立军、郭丽颖、何志敏返还侯忠垫付款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①支付给郭立军122638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账号62×××544。②支付给被告候忠30000元,收款人侯忠: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62×××111。③支付给固安县人民法院900元,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帐号:13×××40)三、驳回原告郭立军、郭丽颖、何志敏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4元,由原告郭立军负担1724元,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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