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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念璋与张晶、冯福娣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XX,女,201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王X(母女关系),住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晶,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冯福娣,女,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南芳,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X,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谢XX,女,201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X(母女关系),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
  被告冯福娣、张南芳、张倩、谢诗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冯根宝,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冯诚,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冯根林,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冯秋英,女,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朱X1,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朱XX,女,201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朱X1(父女关系),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长安路XXX号前楼后楼前三层搁。
  被告:汤芙蓉,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冯根生,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桂芹,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冯雯,女,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何XX与被告张晶、冯福娣、张南芳、张X、谢XX、冯根宝、冯诚、冯根林、冯秋英、朱X1、朱XX、汤芙蓉、冯根生、张桂芹、冯雯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法定代理人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被告张晶(暨被告冯福娣、张南芳、张X、谢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秋英、冯根林、朱X1、汤芙蓉、朱XX、冯根宝、冯诚、冯根生、张桂芹、冯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长安路XXX号前楼后楼前三层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其中原告何XX要求取得上海市宝山区美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冯秋英作为代理人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被告共16人均被纳入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系争房屋共取得8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上海市罗和路935弄6幢东单元7号302室(以下简称罗和路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罗和路935弄5幢西单元10号101室(以下简称罗和路101室房屋)、上海市罗和路935弄7幢东单元4号302室(以下简称罗和路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罗和路935弄7幢东单元4号803室(以下简称罗和路803室房屋)、上海市罗和路935弄5幢西单元10号1801室(以下简称罗和路1801室房屋)、上海市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5幢西单元1805室、上海市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7幢东单元702室、上海市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7幢东单元704室房屋。被告取得拆迁补偿利益后未安置原告,且原告及其母亲王X名下无房,故要求取得安置房屋一套,对于房屋差价,愿意用现金补偿其他被告。
  被告张晶、冯福娣、张南芳、张X、谢XX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何XX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列入托底保障对象是基于被告张晶的关系,增加的拆迁补偿利益也就是264,000元,其他的奖励补贴费用是给房屋实际使用人的,所以何XX可取得利益就是264,000元。被告一家共取得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上海市宝山区美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美康路702室房屋)、上海市宝山区美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美康路704室房屋)、上海市宝山区美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美康路1805室房屋),还补了差价20万元左右。
  被告冯秋英、冯根林、朱X1、汤芙蓉、朱XX、冯根宝、冯诚、冯根生、张桂芹、冯雯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冯谦才(2000年前去世)与王招娣(2000年前去世)系夫妻,两人生育冯根宝、冯福娣、冯秋英、冯根林、冯根生。冯福娣与张南芳系夫妻,两人生育张晶、张X,谢XX系张X的女儿,何XX系张晶的女儿。冯诚系冯根宝的儿子。朱X1系冯秋英的儿子,朱X1和汤芙蓉系夫妻,朱XX系两人之女。冯根生与张桂芹系夫妻,冯雯系两人之女。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冯谦才,冯谦才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
  2014年8月,冯根宝、冯根生、张桂芹、冯雯、冯根林、朱X1、冯福娣、张南芳、张晶、张X、冯诚均签署委托书,委托冯秋英办理系争房屋补偿安置、签约事宜。
  2014年12月25日,冯秋英作为公有住房承租人的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上海振沪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编号J-5-011),系争房屋属于旧区改造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40.20平方米。房屋拆迁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637,255.34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1,111,409.41元(按80%计入)、套型面积补贴414,705元、价格补贴333,422.82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原、被告16人。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2,586,744.66元,计算公式为12,000*22*16-1,637,255.34。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计8套:罗和路XXX号XXX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66.25平方米,房屋总价596,654.89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罗和路101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66.09平方米,房屋总价588,491.37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罗和路XXX号XXX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66.25平方米,房屋总价596,654.89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罗和路803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66.25平方米,房屋总价608,785.91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罗和路1801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66.09平方米,房屋总价610,855.32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5幢西单元1805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54.41平方米,房屋总价519,887.55元,预计交房日期2016年6月30日;上海市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7幢东单元702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房屋总价694,404.70元,预计交房日期2016年6月30日;上海市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7幢东单元704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72.66平方米,房屋总价691,359.90元,预计交房日期2016年6月30日。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居住-搬家费补贴500元、居住-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500元、居住-居住装潢补贴12,060元、居住-签约奖60,000元、居住-被拆建筑面积补贴80,400元、居住-未见证面积补贴20,000元、居住-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550,000元、居住-安置房购房补贴6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785,460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当在乙方搬离原址之日起第90日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八条约定的款项,共计102,366元。
  2014年12月25日,冯秋英作为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振沪房屋拆迁公司(甲方)签订《大统基地拆迁补充协议》:乙方居住长安路XXX号,房屋性质公,建筑面积40.20平方米,……考虑该户家庭种种原因,甲方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合计150,000元。
  2016年3月15日,冯秋英向上海北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52,867.68元。
  协议签订后,大统基地63-66街坊旧区改造基地向冯秋英支付补偿差价款232,364.47元、80%以上奖励42,000元、过渡费103,500元(其中冯根生代领9,000元、朱婷代领9,000元、叶含松代领18,000元)。
  另查,2014年9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何XX自2014年9月26日起随张晶共同生活。2018年5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19306号民事调解书:张晶和王X所生女儿何XX自2018年5月11日起随王X共同生活。
  再查,根据《大统基地外来人员计入安置审批表》,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为14人(何XX、汤芙蓉两人户籍不在系争房屋)。何XX为张晶未婚生女,且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晶为何XX的扶养人,故作为引进;汤芙蓉为朱X1之妻,两人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按照政策,可作为引进;冯诚1999年夫妻离婚,归男方冯根宝抚养,户口当时迁入他处为了读书,2014年户口报进本处。审批意见为同意计入。
  又查,罗和路XXX号XXX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66.23平方米,房屋总价596,491.35元,登记在冯根生、张桂芹名下;罗和路101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66.22平方米,房屋总价588,892.01元,由冯秋英申购;罗和路XXX号XXX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66.23平方米,房屋总价596,491.35元,登记在冯根宝、徐玉蓉名下;罗和路803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66.23平方米,房屋总价608,619.05元,由冯秋英申购;罗和路1801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66.22平方米,房屋总价611,271.18元,登记在冯雯名下;上海市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5幢西单元1805室实际为美康路1805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57.47平方米,房屋总价535,318.88元,由冯福娣申购;上海市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7幢东单元702室实际为美康路702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78.94平方米,房屋总价729,063.09元,由张晶申购;上海市宝山罗店基地C1地块7幢东单元704室实际为美康路704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77.26平方米,房屋总价713,815.30元,由张X申购。
  审理中,王X到庭陈述何XX自出生起至今均跟随王X居住生活,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何XX的户籍于2011年12月23日报出生在上海市黄浦区寿宁路XXX弄XXX号,2015年10月29日从寿宁路迁出至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拆迁补偿利益范围为8套产权调换房屋及房屋差价款232,365.47元,其余拆迁补偿利益原告不再主张。张晶、冯福娣、张南芳、张X、谢XX陈述,五被告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处理,五被告也不要求向其他被告主张拆迁补偿利益,全部被告经家庭协商已经分割完毕。张晶陈述,何XX作为被安置人员应得利益为264,000元,不同意何XX取得房屋份额,愿意将264,000元交给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均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均应当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户籍、居住等因素,原告何XX作为引进人口,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实际也未和被告张晶共同生活,故本院酌定原告何XX可取得货币补偿款264,000元。被告张晶自愿负担全部给付义务,且已将相关款项交至法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晶、冯福娣、张南芳、张X、谢XX之间的利益不需要法院处理,且表示不向其他被告主张拆迁补偿利益,故对于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冯秋英、冯根林、朱X1、汤芙蓉、朱XX、冯根宝、冯诚、冯根生、张桂芹、冯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2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原告何XX负担941元,被告张晶负担5,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昆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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