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怡,女,199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法定代理人:何朝远,系原告父亲,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丹桂镇桂阳村四社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全友家俬加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西北路五洋商城3幢3楼。
经营者:毛遂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苏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怡与被告刘某某、太仓市城厢镇全友家俬加盟店(以下简称全友家俬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怡法定代理人何朝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被告全友家俬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燕、被告太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何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632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395,315.4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全友家俬店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K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全友家俬店)在嘉定区宝钱公路娄塘路西侧约7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何某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何怡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遂送医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怡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
被告全友家俬店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认可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原告40,63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太保太仓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太仓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要求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均同意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7年4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何怡于2016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被鉴定人何怡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2、2017年6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何怡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颅脑损伤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3、原告何怡与案外人上海光艺光学元件厂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上海光艺光学元件厂为原告何怡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原告何怡每月平均工资为2,877元。事发后,上海光艺光学元件厂已经发放原告何怡三个月工资共计4,680元。4、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古蔺县丹桂镇桂阳村村民委员会及人民政府证明原告无承包责任地。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娄塘村,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的非农业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为73.4%。5、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全友家俬店先行为原告垫付40,637.2元。
审理中,被告太保太仓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何怡的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10月16日,负担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下:何怡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颞硬膜外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7),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何怡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被告太保太仓中心支公司预缴重新鉴定费4,800元。
再查明,案外人何某在本事故中受伤,被告太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向其赔付医疗费841.6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00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太仓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余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根据本案交通方式危险程度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全友家俬店应承担80%的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先由保险人在该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以外仍有不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全友家俬店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双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确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支持58,261.46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8,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确定为15,459元。对于护理费、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情况、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分别支持3,600元。对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和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太保太仓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推翻了原有XXX伤残鉴定结论,故原告对于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同时,对于被告全友家俬店垫付的款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为避免讼累,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余额内赔付原告何怡120,09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
二、原告何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以内的损失为:医疗费58,2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459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69,042.46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之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赔付原告何怡余款248,944.06元的80%,即199,155.25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怡319,253.65元;
四、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全友家俬加盟店应赔偿原告何怡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40,637.2元相折抵,原告何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全友家俬加盟店35,63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0元,减半收取3,615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合计8,415元,由原告何怡负担1,022元,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全友家俬加盟店负担2,59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负担4,800元(该款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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