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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陈玉菡,女,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3月5日18时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桓台县马桥镇博汇大楼南侧景观大道中段隔离带东侧,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伤。因双方就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9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桓台县第二人民医院120调派出车单一份,该派车单载明了:“呼救时间2013-03-0518:34:43呼救电话136××××8287出车单位桓台马桥中心卫生院患者姓名何某某现场地址博汇大楼南边”等内容,原告何某某据以证明桓台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到孙某某拨打的120报警电话,派救护车去博汇大楼南侧将何某某接到桓台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2、2013年3月12日录音笔录一份,该笔录录音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下午,地点为何某某家,录音人为胡艳,电话号码为150××××8205,被录音人为孙某某,电话号码为136××××8287,录音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5日下午,原告何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何某某据以证明其被被告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伤的事实。
3、2013年3月12日何某某卡号为150××××8205的手机在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通讯详单一份以及该公司的发票一份,通讯详单载明,2013年3月12日17:33:16--17:54:11之间,何某某卡号为150××××8205的手机与卡号为136××××8287的手机进行了电话通话,发票一份载明卡号为136××××8287的机主为孙某某,原告何某某据以证明卡号为136××××8287的机主是孙某某;
4、证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何某某之子)证明:原告何某某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孙某某曾要求原告何某某协商处理。
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作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桓台县第二人民医院120调派出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孙某某是适格的被告;
2、对于2013年3月12日的录音笔录,因系原告何某某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通讯详单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如果通讯详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何某某所主张的内容;
4、对交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孙某某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

通过原告何某某的举证和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5日18时左右,在桓台县马桥镇博汇大楼南侧,何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何某某被桓台县第二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往桓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送往淄博圣洁医院治疗。后,何某某就医疗费等损失索赔未果,导致形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7月30日,该所作出山鲁司鉴(2013)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某某因车祸伤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
经本院审核,何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
1、医疗费21047.30元,何某某提供淄博圣洁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二次手术费。山鲁司鉴(2013)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400元;
3、关于误工费。何某某主张事故前其在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务工,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马桥办事处的银行工资记录,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1599元,主张87天的误工费为4637元。对何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孙某某提出异议称,对其月平均收入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17天的误工费。经本院审查,根据何某某淄博圣洁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的何某某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伤情,以及山鲁司鉴(2013)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何某某因车祸伤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何某某要求孙某某赔偿87天的误工费46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护理费。何某某提供淄博圣洁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证明载明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康复期间一人护理,休息治疗半年,据此证明,何某某主张护理费6300元,其中住院18天由两人护理,出院之后护理三个月,护理人员为何某某的配偶金某某、儿子何某某,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对何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孙某某提出异议称,认可住院17天一人护理,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根据何某某淄博圣洁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的何某某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伤情以及山鲁司鉴(2013)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何某某因车祸伤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的事实,参照淄博圣洁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确认何某某住院18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护理费为3300元,计算办法为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18天×2人+50元/天×30天×1人;
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计算办法为住院天数18天×12元/天;
6、关于交通费。何某某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何某某主张交通费4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7、残疾赔偿金18892元,计算办法为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年×10%,何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9、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58092.30元。
上述事实,有何某某提供的淄博圣洁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在无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上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孙某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应当依法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以至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应当首先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况,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孙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229元,共计38229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9863.3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12911.15元,综上所述,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为51140.15元。
原告何某某诉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5114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642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33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圳

书记员: 荆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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