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恩怀,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何恩怀与被告黄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恩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融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恩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7万元;2、按年利率24%支付前述款项的2018年4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来沪已20年,目前在上海嘉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为有需要的公司物色人才,俗称“猎头”,2017年原告年收入120万元左右,但无对应个税缴纳记录。原告个人偶有贷款行为。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共5起。原告小学同学蒋东武(简称蒋)在中华大厦做信用卡套现业务。2018年3月大厦内的借贷中介向原告介绍了该笔出借业务,介绍人名字原告不知道,原、被告未见过面,所有借贷细节、催款事宜均中介出面交涉,原告只负责出资。本案借款一次性产生。2018年3月20日在中华大厦29楼蒋的公司办公室,在场人中介、原告及蒋,中介称有人急于借款1.7万元,愿意按周利率1.5%计息,征询原告出借意愿。因为金额小、周期短、又有利息可赚,所以原告同意出借并当场交付中介现金1.7万元。几小时后中介将两张借条附收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照片打印件交与原告。至于中介为何将1.7万元分列1万和7000元两张借条,原告不清楚。借条约定借期7天。原告和中介口头约定还款由债务人直接归还于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被告账户,至于中介有无告知被告,原告不清楚。整个借贷过程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根据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条,未要求被告当场返现、预扣利息或向中介指定账户转款,未要求被告交付借款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卡、身份证件类抵押物、未签订售房委托书或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向中介催要,中介于4月上旬交给原告一张其称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期延至4月8日并附违约条款。期满,被告仍失信,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诉至法院。
被告黄雷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附收条原件两张、还款承诺书原件一张及被告照片打印件两张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原、被告不认识亦未见过面。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1万元和7000元借条附收条各一份,均约定当月27日还款。201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明确借款金额1.7万元,借期至2018年4月8日,违约还需支付律师费和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8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目前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共5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附收条、还款承诺书原件佐证,借条、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的借款意向、借期、违约条款的约定和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虽无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证据,但本案属小额借贷,1.7万元现金交付尚符合民间操作习惯,原告基于赚取利息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但本案标的虽小,借贷过程仍存疑:一、原告出资,却由不知姓名的借贷中介代为操作,作为从事猎头工作的原告,其精明程度、对风险、利益、证据意识应超出常人,却在被告或中介未提供任何利益保障基础上就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于姓名都不清楚的中介,而非被告,且无任何交付凭证,实属有悖常理;二、被告一次性的借款却分列两张借条,其中原因原告无合理解释。上述疑点均因被告未到庭致无从释然,就目前证据本院对双方间1.7万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调整年利率为24%,该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借条期满合理延展期内已诉讼,其违约金起算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对原告可预见的违约损失作出处理。综上,被告应承担1.7万元的还本、支付违约金之责。当今社会,放贷的公司或个人贷款操作流程良莠不齐,貌似完美证据的违规、虚高、一方出资他人出面交涉致多方收款、以各种名义向债务人收费、欠息或为约束债务人还款的保证金以借条形式固定、在债务人急需资金的迫切境遇下要求债务人以现金形式还本付息、付费以削弱债务人证据效力等不合法借贷现象层出不穷,甚至触犯刑法,所以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恩怀借款1.7万元;
二、被告黄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何恩怀上述借款的2018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0元(原告何恩怀已预付555元),由原告负担126.50元,被告黄雷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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