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何惠平,女,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何惠婷,女,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何惠斐,女,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何惠蔚,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惠平、何惠婷、何惠斐、何惠蔚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惠平、何惠婷、何惠斐、何惠蔚申请再审称:何惠之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在他处有福利分房,也未实际居住该房屋,不符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不应当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一审、二审简单以户籍确认承租人资格,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一审、二审法院考虑到系争房屋存在本市常住户口,而何惠平、何惠婷、何惠斐、何惠蔚四人户籍均未在系争房屋内,从而认定何惠平、何惠婷、何惠斐、何惠蔚无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何惠平、何惠婷、何惠斐、何惠蔚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惠平、何惠婷、何惠斐、何惠蔚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 烨
书记员:张 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