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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效文、陈美根与谢志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效文,男,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美根,女,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志芳,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何效文、陈美根诉被告谢志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效文、陈美根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红,被告谢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效文、陈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吊顶上铺设的所有的违章搭建,恢复原告屋顶原状、排除损害;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79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左右邻里关系,原告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三村XXX号XXX-XXX室,被告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三村XXX号XXX室,上述房屋共4层,建造于1958年,顶部属于坡顶结构,被告在其房屋上面擅自拆除防火墙,私自违法改建阁楼,违章搭建,并占用原告房屋上面部分阁楼面积,在原告房屋上面承重墙上挖门。由于被告违章搭建,造成原告房屋的承重墙出现裂纹,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同时,阁楼搭建物地板为木质地板,并且私拉电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改变屋顶结构,搭建物阻挡雨水自然流水方向,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墙面脱落;且未进行隔音处理,阁楼上人员走动,噪音很大。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恢复了部分防火墙,用石膏板阻断原告房屋上面部分面积,但依然占用原告房屋上面积,未停止侵权,亦未作隔音措施,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及隐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其第2项诉请。
  被告谢志芳辩称:1、原告于2018年3月份向街道、居委会反映本被告在其屋面楼上(其实都是公共部位)装修阁楼,影响其日常生活并对其墙面造成渗水危害。为此,本被告积极配合,多次协商,于2018年5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在不妨碍房屋任何结构情况下,将搭建的阁楼按照双方约定整改,花费的6,350元由本被告承担。为了邻里和谐,本被告亦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元,作为此事终结了断。原告当时也赞同并承诺不再起诉,现在却出尔反尔。2、原告曾多次蛮横阻扰本被告施工及出租房屋,对本被告夫妻多次威胁恐吓,多次强行冲入被告家中辱骂,被告深受其扰,并忍无可忍至派出所报案。3、原告提出被告占用其公共面积之事,被告认为,当时拆除阁楼改造时,由于承重墙不得移改,所以物业建议出于安全起见还是从原门洞进出。这也是在居委见证双方认可才签订的协议。另外,我方认为原告长期占用公共走廊5平方米面积放置餐桌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何效文、陈美根及案外人何某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三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被告谢志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三村XXX号XXX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楼原先共3层,后经政府改建为4层,屋顶被改成坡状。原告家庭于2005年秋季购房和被告为左右邻居,原、被告家均系顶楼。早于原告入住前,被告在原告家客厅吊顶上方私自搭建了地板,并在地板上搭建阁楼用于出租。
  2018年4月上旬,原告以被告在原告的屋面搭建阁楼,人员走动发出异响和振动,影响睡眠和日常生活,拆除的防火墙造成鼠患和安全隐患等问题为由,双方引发矛盾纠纷。2018年4月25日,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联合发出《环境综合整治告知书》,要求被告家进行整改。
  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陆家社区(街道)司法所和崂山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下,达成编号为沪浦陆街崂三调(一般)【2018】第0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对与原告相邻的屋面与阁楼立面之间的渗水部位,进行捉漏修补,以防渗水对原告造成侵害和损失;2、被告恢复相邻两户屋顶的防火墙,阻断搭建在原告屋面的阁楼,停止侵权行为,并保证房屋安全;3、乙方以现金支付方式一次性给付15,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给付的人民币作为以前一切事务的终结了断。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给付现金。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整改只做到了上述协议的第一、三条,并没有恢复双方屋顶的防火墙,完全阻断搭建在原告屋面的阁楼,停止侵权行为,不符合协议的第二条要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2018年9月18日,本院至原、被告家中勘查,发现四楼房屋均为平顶吊平,上部均有阁楼空间,原、被告的阁楼空间已用墙隔断,但未完全封闭,被告尚在该阁楼的隔断墙上开洞作为其进出家中阁楼的通道,并在原告家进户门上方约1平方米的阁楼空间留有搭建的其家中阁楼之过道。另在原告客厅上的阁楼空间仍然留有被告铺设的地板框架结构。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家搭建的阁楼虽然存在多年,但其在搭建之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生活等造成妨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家中的阁楼空间上铺设地板、搭建阁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但经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崂山三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屋面搭建阁楼的行为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内容亦符合法律。双方均应恪守。经本院勘查,被告至今未依约完全恢复原、被告两户阁楼空间的防火墙,在该墙上仍留有门洞。被告虽主张拆除阁楼改造时,由于承重墙不得移改,所以物业建议出于安全起见还是从原门洞进出,但该理由并非原告相关权益必须受限之正当理由,被告应在不影响公共安全,不影响原告利益之前提下,合理规划出入阁楼通道,利用其阁楼空间。
  另外,被告虽未将其占用原告阁楼空间搭建之设施拆除,但在双方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被告以现金支付方式一次性给付15,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给付的人民币作为以前一切事务的终结了断,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拆除在其签订协议书时即已存在的在原告吊顶上铺设的违章搭建,不符该协议的约定,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被告认为原告长期占用公共走廊面积,侵害被告利益的,应当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封闭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三村XXX号XXX-XXX室及22室阁楼空间隔断墙的门洞,完全恢复该处隔断墙;
  二、驳回原告何效文、陈美根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谢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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