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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效梅与上海格露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效梅,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格露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费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林,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效梅与被告上海格露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露帕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效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被告格露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露帕公司提供自公司开业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给何效梅查阅、复制;2、判令格露帕公司向何效梅提供自公司开业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及与企业或个人拆借资金的法律文件及合同供何效梅查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何效梅以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格露帕公司的股东,持有格露帕公司50%的股权至今。何效梅成为格露帕公司股东后,从未被通知召开股东会,也从未签署过任何类似股东会决议的文件,格露帕公司的业务开展、资金流向、财务状况均被格露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敏一人把持。因在公司经营上与费敏存在诸多分歧,何效梅于2017年离开公司,对公司的现状更是一无所知。2018年,何效梅因与案外人谢某发生借贷纠纷而起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费敏以格露帕公司的名义为谢某出示了数份与事实不符的证据,并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原始会计凭证。为了全面了解格露帕公司的经营状况,何效梅委托律师于2018年10月向格露帕公司邮寄了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公函,邮寄地址为格露帕公司住所地,结果被退回;2018年11月,再次向格露帕公司实际经营地邮寄公函,也被退回。何效梅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何效梅享有知情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何效梅称鉴于格露帕公司已确认自何效梅成为其股东后从未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形成过股东会决议,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格露帕公司提供自公司开业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告附注等)给何效梅查阅、复制,复制、查阅地点由法院酌定;2、判令格露帕公司向何效梅提供自公司开业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供何效梅查阅,查阅地点由法院酌定。
  格露帕公司辩称,格露帕公司已经在2017年4月份停业并于原经营地址房屋退租,公司成立以来未召开过股东会议,没有形成任何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11月17日制定公司章程,可以提供给何效梅。财务会计报告原件及会计账簿等在第三方机构。格露帕公司认为何效梅系2014年12月17日成为公司股东,其要求查阅2014年前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缺乏依据,且认为何效梅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格露帕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何效梅滥用股东知情权。
  何效梅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律师函及邮政快件改退批条等证据。经质证,格露帕公司称没有收到律师函,对邮政快件改退批条的真实性认可。格露帕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委托书、案外人曾黎平出具的证明及曾黎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何效梅对委托书上“何效梅”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表示记不清楚,且认为委托书内容无法证明格露帕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格露帕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由费敏、黄某某发起设立,由费敏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3日,公司股东由费敏、黄某某变更为费敏一人,公司企业类型也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7日,公司股东由费敏一人变更为费敏、何效梅,公司企业类型又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董事及监事均变更为费敏、何效梅二人。
  2018年10月,何效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分别向格露帕公司的注册地及原经营地寄件,但两份快件均未送达。何效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称寄件内容为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律师函。格露帕公司并未对此提出相反意见或相应反证。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何效梅作为格露帕公司的股东,要求格露帕公司提供自公司开业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告附注等)供其查阅和复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格露帕公司已不在原经营地办公又未向本院提供新的经营地址,故查阅复制相关文件的地点,本院确定于本市龙漕路XXX号本院。
  我国公司法还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案中,何效梅诉前向格露帕公司提出的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申请及理由虽未送达格露帕公司,但其在本案起诉状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查阅理由均已作说明,本院认为何效梅作为格露帕公司股东、董事及监事希望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以了解格露帕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不失合理性,格露帕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何效梅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本院对何效梅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对于查阅地点,同样确定于本市龙漕路XXX号本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格露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X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向何效梅提供自上海格露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业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告附注等),以供何效梅查阅和复制;
  二、上海格露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XXX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向何效梅提供自上海格露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业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以供何效梅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上海格露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蕾

书记员:张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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