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华,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费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王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追加费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借款154,100元。审理中,何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某返还借款104,100元。事实和理由:何某某和王某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11月止,王某因个人原因多次向何某某提出借款请求,借款共计六笔,合计金额154,100元。双方没有订立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何某某曾试图联系王某要求其尽快偿还借款,但王某均拒绝回应。因无法与王某取得联系,故何某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辩称,不同意何某某全部诉讼请求。首先,何某某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之间虽有资金往来,但并非借贷关系。何某某和费敏均为上海格露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露帕公司)的股东,费敏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从2014年6月起担任格露帕公司财务。王某曾出借钱款给费敏,后何某某代格露帕公司还款。其次,何某某诉称的借贷关系并无借贷凭证,无利息约定,无催款事实。因此,要求驳回何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费敏提交书面意见称,费敏是格露帕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何某某都是格露帕公司股东,各占50%股权;何某某自2005年就在格露帕公司工作,于2014年12月17日成为公司股东,担任公司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公司日常财务工作;自2014年1月起,费敏陆续向王某个人借款,一部分借款由费敏归还王某,一部分借款由何某某代为偿还王某,费敏再把何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通过格露帕公司或费敏个人账户转给何某某;何某某与王某之间不认识,双方没有借贷关系,何某某是受费敏委托向王某还款,不是向王某借款;费敏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均已还清,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何某某主张其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王某出借154,100元,具体如下:(1)何某某名下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何某某建行账户)于2014年9月9日转入王某名下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9,900元,转入王某名下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10,000元;(2)何某某名下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何某某农行账户)于2014年9月19日转入王某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4485账户)50,000元;(3)何某某农行账户于2014年9月23日转入王某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以下简称王某1632账户)18,000元;(4)何某某建行账户于2015年8月14日转入王某1632账户19,200元;(5)何某某农行账户于2016年11月15日转入王某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47,000元。
王某确认收到上述第(1)(3)(4)(5)项款项合计104,100元,但主张上述款项均为何某某向王某的还款,并非借款;对于第(2)项款项不予认可,因尾号4485账户在何某某农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有两笔交易,但对应的收款人分别为王某和费敏,故该笔转账真实性不予认可。
2.王某就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格露帕公司的工商信息。其中显示,格露帕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费敏,2014年12月17日,股东由费敏变更为费敏、何某某;
(2)格露帕公司2014年5月、6月、7月财务凭证封面。王某主张何某某自2014年6月起成为格露帕公司的财务凭证制作人,故2014年6月之后的财务凭证封面均由何某某书写;
(3)格露帕公司2014年5月30日付款凭证、回单。付款凭证摘要为“费敏归还王某借款”,金额为20,000元;回单的出款人为格露帕公司,收款人为王某;王某主张费敏曾代格露帕公司向王某借款20,000元,格露帕公司后向王某归还20,000元;
(4)格露帕公司2014年6月13日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以及王某1632账户交易明细和手写记录。付款凭证摘要为“现金汇入王某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费用报销单摘要为“现金汇入王某工行卡”,金额为30,000元;交易明细显示王某1632账户于2014年6月13日收入汇款30,000元,手写记录中有“6/13共取现金65,000元,分别付①王某30,000元”内容;王某主张何某某曾代格露帕公司归还格露帕公司向王某的借款30,000元;
(5)王某1632账户交易明细。其中显示2014年6月5日取款20,000元;王某主张其取款后交付费敏19,900元;
(6)王某1632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格露帕公司2015年1月15日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易明细显示王某1632账户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刘某某名下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刘某某账户)282,000元后,转出至尾号4485账户282,000元;付款凭证摘要为“还刘某某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回单显示格露帕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15日分六笔转账给刘某某账户共计300,000元;王某主张其转账给费敏282,000元系格露帕公司借款300,000元(按2分息计算,本金中扣除3个月利息,计息至9月),何某某支付王某的18,000元系代格露帕公司支付300,000元借款的3个月利息,王某的282,000元来源于刘某某,故格露帕公司归还刘某某300,000元;
(7)格露帕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显示格露帕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转账给何某某19,200元;王某主张格露帕公司已经将何某某支付给王某的19,200元支付给何某某;
(8)格露帕公司2014年7月30日收款凭证、费用报销单。摘要均为“收到费敏现金”,金额均为73,040元;王某主张系其出借现金给费敏,费敏将现金交给格露帕公司;
(9)格露帕公司2016年10月14日付款凭证、2016年10月30日付款凭证。摘要分别为“费敏汇入公司帐”、“费敏现金入帐”,金额分别为31,600元、17,000元;王某主张出借现金47,000元给费敏,费敏将现金交给格露帕公司;
(10)字据复印件、格露帕公司2016年11月30日付款凭证。字据中有“11月15日17万-2.5万(王某)-4.7万(王某)-1.9万(社保)=余7.9万”的内容,付款凭证摘要为“汇入公司养老金帐户”,金额为19,000元;王某主张上述字据是何某某书写,由费敏从格露帕公司记账凭证中找到,170,000元是格露帕公司款项,19,000元是缴纳格露帕公司的社保,25,000元给王某,王某是格露帕公司的员工,47,000元是给王某的还款,上述款项均是何某某代格露帕公司支付的款项。
对于上述证据,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内容不是何某某书写,何某某从2015年8月开始学习财务,在财务凭证上抄写,之前财务凭证上的均不是其字迹;证据(3)无本案无关;证据(4)的30,000元确系格露帕公司通过何某某向王某还款,但费用报销单的债务人是格露帕公司,该款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王某取款后交给费敏;证据(6),何某某不清楚相关款项,且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经预先扣除,到期后无需支付18,000元利息;证据(7)中的19,200元只是数字巧合,格露帕公司可以直接归还,不需要通过何某某账户;证据(8)是费敏和格露帕公司之间的款项,不能证明款项来源于王某;证据(9),要求王某出具格露帕公司将47,000元交给何某某的证据,否则不认可王某主张;证据(10),字据是何某某书写,是何某某留在格露帕公司抽屉里的个人记账,170,000元是何某某的账户余额,王某是格露帕公司员工,该25,000元是借给王某的,19,000元是代格露帕公司垫付的社保金,47,000元借给王某。
3.何某某对借款经过及催讨情况陈述如下:何某某和王某的公司门对门,王某和费敏是好朋友,何某某于2013年、2014年间认识王某。王某称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并表示会用房屋贷款归还何某某,后何某某于2014年9月起向王某出借借款。王某一开始要借20,000元,因网银有限额,故打款19,900元。之后王某说要装修、小孩要补课等,何某某陆续出借50,000元、18,000元。格露帕公司所在大楼在2015年夏天装修,格露帕公司搬离。2015年8月的借款19,200元是王某来何某某办公室借的。2016年,王某又向何某某借款50,000元,何某某不好意思拒绝,最后出借47,000元。出借后曾说起写借条,但王某比较忙,也说过会写,但一直没写。借款后,何某某曾当面向王某催讨借款;还通过微信、电话向王某催讨,但后来王某将何某某拉黑,故何某某将微信删除,何某某的手机在2016年损坏,所以也找不到王某电话。何某某从2016年底开始联系不上王某。
4.何某某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9月19日向尾号4485账户转账50,000元,收款方姓名为王某;次日,又向尾号4485账户转账50,000元,收款方姓名为费敏。对此,何某某表示上述交易明细系通过银行打印,其询问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表示这种情况相当于联名卡或主副卡,相同卡号由不同人持有。
本院向银行查询上述账户及交易情况,银行回复:尾号4485账户已更换卡号,新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费敏,该卡下无联名帐号;何某某农行账户于2014年9月19日转账给尾号4485账户的50,000元因账户户名不符,于2014年9月22日作退汇处理,退至何某某农行账户。
对于上述查询结果,何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撤回对该50,000元的起诉,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王某返还借款104,100元。另,何某某称王某借款50,000元的时候何某某不在公司,王某说将账户留在何某某桌上,何某某回到公司看到桌上有一个字条就根据上面的账户打款。次日,费敏要求何某某转账50,000元至尾号4485账户,但其不记得如何得知具体账户。
5.根据何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有如下资金流转:
(1)2014年9月9日,何某某建行账户向王某转账19,900元之前,何某某建行账户收到费敏转入40,000元;对该40,000元,何某某表示记不清款项性质;
(2)2015年8月14日,何某某建行账户向王某转账19,200元之前,何某某建行账户收到格露帕公司转入19,200元;对该19,200元,何某某表示其要归还个人消费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因其与格露帕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私人往来款,故格露帕公司给何某某19,200元归还信用卡。
6.审理中,何某某确认其自2005年起在格露帕公司工作,但一直不是股东,2014年起觉得公司不景气,其也想帮助公司突破业务,故成为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何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格露帕公司工商信息、格露帕公司的财务凭证封面、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向银行查询结果、何某某的字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何某某向王某转账的钱款是否为王某向何某某的借款。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何某某在起诉状以及本案两次庭审中均陈述其以转账形式向王某出借154,100元,其中包括2014年9月19日向尾号4485账户转账的50,000元,然而根据本院向银行查询的结果,尾号4485账户并非王某的银行账户,而是费敏的银行账户,该50,000元因账号户名不符已作退汇处理。虽然何某某最终撤回了对该5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是其依据一笔未转账成功的钱款主张借款的行为证明了何某某对于具体借款金额无明确的认知,本院对其陈述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难以采信。
其次,何某某最终主张的104,100元借款由2014年9月9日的19,900元、2014年9月23日的18,000元、2015年8月14日的19,200元和2016年11月15日的47,000元构成。王某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均系何某某代格露帕公司向王某的还款,具体来说:(1)对于19,900元和19,200元,王某主张其从银行取款后将现金交给费敏,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而根据何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何某某在向王某转账19,900元、19,200元之前确实收到费敏转入的40,000元和格露帕公司转入的19,200元,何某某对上述两笔收款的性质并未作出合理解释;(2)对于18,000元,王某主张系格露帕公司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相关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单显示的资金出入情况与格露帕公司付款凭证及王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3)对于47,000元,王某主张系何某某代格露帕公司还款,并提交了何某某的记账字据,何某某主张该字据系其个人记账凭据,但根据字据内容及格露帕公司的付款凭证,除47,000元外,何某某记录的其余两笔款项中一笔支付给格露帕公司员工,另一笔支付至格露帕公司养老金账户,可见款项用途均与公司相关。综上,何某某主张的四笔款项中,有两笔发生之前何某某收到费敏及格露帕公司转入的款项;对于另外两笔款项,王某也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此外,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及何某某自认,何某某自2005年起在格露帕公司工作,于2014年12月17日成为格露帕公司股东,格露帕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王某归还借款20,000元,何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代格露帕公司向王某归还借款30,000元,故格露帕公司有向王某借款的先例,何某某成为公司股东之前也曾代格露帕公司向王某还款。因此,王某关于系争款项为何某某代格露帕公司还款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
最后,何某某仅以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在王某抗辩系争款项为何某某代格露帕公司还款并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何某某应当对双方就系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但是何某某并未提交双方就系争款项进行沟通或向王某催讨还款的证据,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104,100元款项的性质作出过约定。因此,何某某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任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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