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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尹某某、祖艳红、第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维仲,退休。
被告祖艳红,农民。
第三人王某某,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祖艳红、第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曾春兰,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维仲、被告祖艳红、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夫妻于2009年11月23日以入股形式借给王某某人民币300万元从事煤炭经营,王某某当时承诺原告保最低年收益百分之二十的分红。2012年9月19日,原告妻子祖艳红以离婚前转移共同财产为目的,与其弟媳即被告尹某某恶意串通,从王某某处结清原告的债权人民币4533330元,并要求王某某的会计陆雪将上述款项直接转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卡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使原告收到损失而获取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换言之,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属虚构。二、从原告请求立案时提交的材料看,其未提供其作为原告应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所以其起诉并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鉴于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为虚构,可以看出其起诉目的是通过诉讼手段,非法占有被告巨额财产,其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已构成刑事犯罪,且其起诉程序违法。受诉法院应依据最高法院1998年4月9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被告祖艳红辩称,我们夫妻没有在王某某处入股,别的没有了。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从我入股人民币300万元时间对,2009年,实际上从我那入股的有条,有协议,协议上是马连合与祖艳红签的字,我有原始协议,我们商议入股的时候我跟祖艳红商量的,那时候我不认识马连合及何某某,我知道何某某祖艳红是夫妻。后来祖艳红说需要钱有用,就给我打电话,协商把钱连本金带分红就给她打过去了,我征求她的意见打到她那儿,他说打到尹某某卡上,我就打过去了,打卡时间和入股协议都对,后来祖艳红和何某某想离婚,何某某就找我,让我给他打证明入股的钱给祖艳红了,我就同意了,他就打了一张条,让我签字,我那正好有个朋友我也没具体看内容,我就签字了。后来祖艳红给我看,但是我一看日期和时间对,但是人不对,没有马连合,是何某某与祖艳红,当时签字是马连合与祖艳红,我入股,正常入正常还款,我从祖艳红那拿钱还祖艳红,从我这儿入股协议是祖艳红和马连合,但是没有何某某,何某某拿的条上没有马连合。原始的欠条与协议我都拿来了。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祖艳红是否在王某某处入股及股金数额。三、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祖艳红返还人民币2266665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就焦点问题,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具有民事权利行为能力,有能力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祖艳红,第三人王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王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签署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王某某承认收到了何某某、祖艳红夫妻股金人民币300万元,从事煤炭经营,并于2012年9月19日连本带息返还人民币4533330元,至此原告夫妻之间的入股借款关系全部结清。被告尹某某质证后认为,这份证明材料是打印件,王某某是在打印之后签字,建议法庭应该查清这份材料的来源,我们认为这份材料极可能是原告方自己起草并打印然后让王某某签字,这样的证明材料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祖艳红质证后认为,我们夫妻没在王某某处入股。第三人王某某质证后认为,这个证明材料是何某某打好之后去找我,电话说让我给他证明一下这个钱还了,我说行,我说开庭作证也行,他正好拿着去了,我那儿有几个朋友,他说让我看看钱数,我说对,内容我没具体看,就签字了。后来我从祖艳红处看到了复印件,里面的事实是何某某与祖艳红夫妻入股,当时不是何某某与祖艳红夫妻名义入股,是马连合与祖艳红在我那儿入的。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王某某连本带息返还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祖艳红借款45333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中国工商银行转让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9月19日王某某指派会计陆雪向尹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中转入人民币4533330元。被告尹某某、祖艳红,第三人王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焦点问题,第三人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提交借条2份,证明是由祖艳红与马连合入的股,马连合、祖艳红一人一份,钱还清他们了,借条我收回来了。借款日期是2009年11月23日。原告何某某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从内容来看,第一句话“今有吕家坨祖艳红以入股形式借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这份借条的出借人就是祖艳红,而借款人是王某某,虽然在落款当中增加了马连合的姓名,但从其他内容中找不到马连合的法律地位,这份借条与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吻合,因为借贷关系发生时正是祖艳红与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然应该属于祖艳红与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与马连合无关,马连合并没有出庭应诉,根本没有主张权利。被告尹某某质证后认为,两个虽然写的是借条,但实质是入股协议,内容里面讲的是入股,讲的是分红,这不是借贷关系,是投资关系。从这两张借条上的出借人或者投资人并不含有本案原告,借条所载的这些内容、事实与本案无关。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事实。被告祖艳红质证后认为,我与何某某没有一起入过股。
就焦点问题,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依职权调取对马连合的询问笔录。原告何某某质证后认为,马连合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诉请的款项是根据王某某的证明材料以及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提出的,王某某证明他打给尹某某的人民币450多万元,是何某某、祖艳红夫妻在他那里入股返还的本息,至于王某某与马连合另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尹某某、祖艳红、第三人王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
2、依职权调取对尹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何某某质证后认为,内容有异议。既然以尹某某的名义开的卡,对银行卡的保管责任以及相关权利完全属于尹某某,何某某对这个账号没有控制权。对这450万元的陈述完全是虚假的,我方认为这笔款项完全属于何某某与祖艳红夫妻二人,与马连合、尹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此外,尹某某所说的钱数跟我们入股的钱数对不上。被告祖艳红质证后没有异议。第三人王某某质证后认为不清楚具体谁出多少钱。
3、依职权调取对尹某某、祖艳红的询问笔录。原告何某某质证后认为,这人民币450万云是属于祖艳红、何某某夫妻的,打入了尹某某的账户,尹某某、马连合与这笔钱的权属没有关系。第三人王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4、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尹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吕家坨支行的交易记录(卡号为×××)。原告何某某,被告尹某某、祖艳红,第三人王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祖艳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某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祖艳红的弟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祖艳红共同从事煤场生意,该煤场无营业执照,被告尹某某为煤场会计。被告尹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吕家坨支行名下的账户(账号为×××)为该煤场账户,由该煤场使用。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王某某向尹某某的账户中打入453333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
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被告尹某某承认其名下的账户属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祖艳红及尹某某共同使用账户。原告何某某以第三人王某某将经济往来款打入尹某某名下的账户为由,认为尹某某、祖艳红构成不当得利的理据不足。各方当事人可对该账户资金所有权进行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3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光
审判员 张久森
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

书记员: 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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