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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广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文广
孙彦邦(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文广,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彦邦,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文广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4)第13112620145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金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文广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文广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文广残疾赔偿金9102元/天×20年×22%=40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187天(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7000.46元,护理费28409元/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00天+44.4元/天×36天=9381.69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为宜。以上总计80130.9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文广后可向有关人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文广80130.9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4)第13112620145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金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文广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文广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文广残疾赔偿金9102元/天×20年×22%=40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187天(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7000.46元,护理费28409元/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00天+44.4元/天×36天=9381.69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为宜。以上总计80130.9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文广后可向有关人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文广80130.9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田爱利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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