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文弟,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倩,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敏,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被告:郑恬恬,女,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文弟与被告郑建敏、郑恬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华,被告郑建敏、郑恬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杜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建敏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郑建敏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郑恬恬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郑建敏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恬恬是被告郑建敏之女。2012年上半年,被告郑建敏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向郑建敏交付合计550万元,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转账50万元,2012年4月18日转账100万元,2012年5月22日转账300万元,2012年5月28日转账100万元,每次交付款项当日被告郑建敏均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郑建敏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0万元。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及其保证协议》,确认借款本金550万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160万元系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延续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1月1日,被告郑建敏出具《利息结算单》一份,再次对借款本金550万元进行确认,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220万元,已付利息合计17.2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建敏签订《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载明借款本金仍为5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12月31日,并重申前述160万元系支付利息。2015年7月7日,被告郑恬恬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被告郑建敏为在《借款及保证协议》、《借款延期及保证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建敏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到借款5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用途为支付钢材货款及投资酒店,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对于被告郑建敏在四份借条中的签名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借条文本系原告提供,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郑建敏陆续向原告支付160万元,另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2年6月6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转账24760元,2013年6月3日支付13万元,2013年7月向支付2万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3万元,11月23日支付1.2万元,均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建敏签订《借款及其保证协议》。2015年1月1日,被告郑建敏出具《利息结算单》一份。关于2015年1月15日签署的《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文本也是由原告打印,借款人处打印的姓名为被告郑建敏及其妻子,并列明了两方保证人,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自双方签字及担保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保证人均未在合同中签字,故该合同未生效,结合《利息结算单》中确认了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协议第五条称,160万元系支付2012年2月至5月的利息,但2012年5月前,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150万的借款,至5月下旬支付了剩余400万借款,故利息金额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即使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现应返还的本金以及利息计算基数均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160万元及2012年5月28日的5000元、2012年6月6日的4000元,2012年8月29日的24760元,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起算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9.2万元。综上,被告郑建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恬恬辩称,同意被告郑建敏的辩称意见。2015年春节前,原告之子至东阳追讨债务,以举报郑建敏为要挟,要求被告郑恬恬对被告郑建敏的债务出具《担保书》,并至郑恬恬的母亲单位闹事,郑恬恬出于紧张心理只得同意。当时,郑恬恬签字时,《担保书》的主文内容是否已经打印好,郑恬恬已无法回忆,但《担保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其中“7月”的“7”系原告自行修改而成,该时间点郑恬恬并不在东阳,而是在上海工作,事实上,郑恬恬出具该字据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担保书》主文中2015年1月15日处的手印系郑恬恬加盖,但盖手印时该日期为空白,而担保书中载明的《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形成于2015年1月15日,故被告郑恬恬仅对2013年《借款及其保证协议》中的债务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郑恬恬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恬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郑建敏所述还款情况,原告确认收到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转账的5000元,2012年6月6日向原告转账的4000元,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转账的24760元,2013年6月3日支付的13万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3万元,11月23日支付1.2万元,合计205790元,被告所述的2013年7月2万元未收到,但原告认为上述均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建敏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建敏与郑恬恬系父女关系。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28日,被告郑建敏因向原告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分别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550万元,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建敏交付了借款。2013年3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郑建敏作为借款人(乙方),案外人上海度力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科芮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及其保证协议》一份,载明“……【二】甲方于2012年2至5月期间已陆续向乙方提供贷款合计金额为550万元;【三】乙方最迟应当于2013年2月28日前向甲方全部清偿该550万元贷款;【四】乙方虽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偿还甲方贷款利息160万,但550万元本金至今仍未偿清;……第一条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乙方支付给甲方的160万元为贷款利息,而非对贷款本金的偿还。欠款160万元利息额中超过法定最高计算标准的部分,是乙方对甲方因其不能按时清偿贷款本金给甲方造成投资及融资损失的自愿补偿。第二条因近期乙方手头资金短缺,甲方同意给乙方三个月还款宽限期,再次宽限期内乙方不向甲方承担延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项下贷款总金额(550万元)3%的月利息,每月30日付息,如未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前追还本金和利息。前款所称宽限期自2013年3月1日至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第三条乙方在本协议第二条所称宽限期内仍不能偿还全部本金(550万元)的,则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贷款总金额(550万元)3%的月利息。第四条乙方在2013年6月1日(不含该日)前仍未清偿甲方全部贷款本金的,则乙方除应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向甲方承担贷款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另以实际延期支付天数,每天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2015年1月1日,被告郑建敏向原告出具《利息结算单》一份,载明“本人郑建敏向何文弟借款本金金额550万元整,月利息2%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利息人民币220万元整。其间已支付壹笔130000./元,壹笔42000./元,共计:172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郑建敏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一、借款金额及延期还款期限借款金额仍为原借款金额本金550万元整。借款期限延长到2016年12月31日止。二、还款和利息结算方式借款到期之日前乙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动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原约定3%月息现改为月息2%。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也一并改成2%月息。利息结算金额以〈息结算单〉为准。……五、原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乙方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陆续支付给甲方合计160万元为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所产生的借款利息,而非对本金的偿还。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及担保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7月7日,被告郑恬恬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郑恬恬愿为借款人郑建敏于2013年3月1日和2015年01月15日出具给出借人何文弟的《借款及其保证协议》和《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的全部约定义务提供自还款期满后为期二年的连带保证。……”。现原告认为,被告郑建敏借款未偿还,被告郑恬恬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除《借款及其保证协议》和《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中载明被告郑建敏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陆续向原告支付的160万元外,被告郑建敏另向原告还款分别如下:2012年5月28日支付5000元,2012年6月6日支付4000元,2012年8月29日支付24760元,2013年6月3日支付13万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3万元,2014年11月23日支付1.2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借款及其保证协议》、《利息结算单》、《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担保书》、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以及被告郑建敏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郑恬恬申请证人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郑恬恬原系证人的下属员工,2015年7月7日及次日,被告郑恬恬均在上海;7月7日上午十一点,证人与郑恬恬在上海外滩茂悦酒店会面商谈事宜,下午两三点两人回到公司,五点左右郑恬恬下班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郑恬恬关系亲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时隔三年多,而证人对某某的陈述如此清晰,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7月7日被告郑恬恬并不在东阳,不可能签署原告提交的《担保书》,印证了被告方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郑建敏向原告借款55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借到5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2015年1月15日形成的《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缺少了担保人一方的签字,不符合合同载明的生效条件,故该协议未生效,基于被告在《利息结算单》中确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郑建敏在《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中签字,该协议载明“借款期限延长到2016年12月31日”,虽然协议未经担保人签字,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全部内容无效,郑建敏的签字行为可视为其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且借贷双方就新的还款期限达成合意,对原告及被告郑建敏均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郑建敏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3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5760元,对于款项性质,原告认为系支付利息,被告认为系偿还本金。虽然郑建敏出具的借条未写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但根据两份协议及郑建敏出具的《利息结算单》,均显示双方就借款利息达成了合意,在未就款项用途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的还款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其中,关于160万元,《借款及其保证协议》第一条约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乙方支付给甲方的160(万)元为贷款利息,而非对贷款本金的偿还。前款160万元利息额中超过法定最高计算标准的部分,是乙方对甲方因其不能按时清偿贷款本金给甲方造成投资及融资损失的自愿补偿。”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就160万元的性质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借款利息以及被告郑建敏对原告的补偿。嗣后,原、被告又签署了《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其中第五点约定将该160万元修改为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产生的利息。虽然双方已就160万元性质两次达成合意,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且双方不得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抬高利率,故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至于160万元所针对的付息期间,双方在《借款及其保证协议》中未予明确,在《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中明确了系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的利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发生了变化,应以最后一份协议内容为准,故本院确认该160万元的付息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经核算,按借款本金550万元的实际交付时间、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截至2012年5月31日共产生利息12.5万元,实际支付的利息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147.5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被告郑建敏另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3日陆续向原告支付的205760元,经核算未有超出利息约定的部分,故本院认定该款为郑建敏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7月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被告郑建敏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为402.5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可予支持,利息起算期限应调整为2012年6月1日,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
关于被告郑恬恬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提供了郑恬恬出具的《担保书》,以证明郑恬恬应对本案系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恬恬对担保书形成时间提出质疑,认为落款时间被原告篡改,实际应为2015年1月7日,郑恬恬在主文处加盖手印时,手写部分的日期也是空白的,被告郑恬恬不可能为形成于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延期及补充协议》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郑恬恬虽对《担保书》的落款形成时间、主文中“2015年01月15日”手写部分和手印的形成先后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并不足以证明落款时间与实际不符,且《担保书》的主文系通过打印形成,说明郑恬恬在签署该材料时已知晓两份协议的存在,其愿意为两份协议中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郑恬恬应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文弟借款人民币402.5万元;
二、被告郑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何文弟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郑建敏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5760元);
三、被告郑恬恬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郑建敏、郑恬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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