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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陆某某、张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颢,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陆建忠,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张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2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陆建中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颢、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陆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陆某某对张某某、陆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中漕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何某某因与陆某某及其配偶金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陆某某应向何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如逾期未履行则陆某某应与金某某共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陆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何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系争房屋,但因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陆某某和张某某,需待对该房屋作出析产明确陆某某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后才能执行,故何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陆某某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
  陆某某辩称,其只是挂名产权人,系争房屋是陆建忠出资的,属于陆建忠和张某某,其没有工作过,对系争房屋没有出资过一分钱。
  张某某辩称,房屋属于其与陆建忠夫妻两人的,所有的钱款都是他们夫妻出资,陆某某没有出过一分钱,当时由于读书需要才在产证上写上她的名字,她只是挂名产权人。
  陆建忠述称,何某某就青浦区华新镇22号101室房屋提起的诉讼,房屋价值已经超过调解书的金额,本案系恶意诉讼,其他意见同陆某某、张某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陆建忠系夫妻,陆某某系两人之女。
  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购买意向书》,愿意以3,535,000元总价购买系争房屋,并支付50,000元定金。2009年10月31日,张某某、陆某某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约定转让价款3,535,000元,其中银行贷款166万元。系争房屋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于张某某、陆某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支行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1,660,000元。2010年1月4日,银行向陆某某账户发放贷款166万元。
  审理中,陆某某称,2006年6月20日,其与金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离婚;2014年10月29日,双方复婚;2017年4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关系期间所有共同财产均归女方陆某某所有,男方净身出户。
  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调解书,载明金某某、陆某某需共同连带归还何某某借款本金460万元及相应利息。何某某就该案已申请执行,但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终结。
  为证明陆建忠支付了首付款1,825,000元,陆某某、张某某提供2009年10月31日的两笔金额为72万元、385,000元的转账记录、2009年11月12日的一笔金额为72万元的转账记录(注:该三笔转账记录均未显示转账人及收款人姓名,陆某某、张某某也拒绝补强该证据),还提供了居间方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的交款单位为陆建忠、张某某,金额为72万元的首付款收据,以及上海悦技电气有限公司转给陆建忠的两张共计150万元的本票。陆某某称上述钱款都是父亲陆建忠管的,是支付首付款的凭证,三笔转给系争房屋原房主的钱共1,825,000元,加上贷款166万元、定金5万元,就是3,535,000元房款。何某某称,收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由谁支付,而本票无法反映款项用途,不能证明用于支付首付款,金额与收据的金额、首付款金额均不吻合。本院认为,本票150万元与首付款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实该15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
  为证明还贷的资金来源均系陆建忠、张某某,与陆某某无关,陆某某提供了还贷存折的明细、还款对账单、个人业务凭证,其中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张某某累计代还贷37,727.40元;2009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陆某某账户还贷八十多万元,其名下的还贷账户累计存入款项845,000元,根据银行凭证显示,存款人除其本人外还有陆建忠、张某某、张某1、张某2、龚某某。陆某某称,该845,000元是父母存入代为还款,贷款时填写的工作单位是陆建忠自己开的公司(上海悦技电气有限公司),社保也交在该公司,还贷账户的存款都是现金存入,张某3是张某某的姐姐、张某2是陆建忠公司的财务、龚某某是陆建忠公司的司机、助理,他们帮陆建忠跑腿存入,均非陆某某本人去存的。何某某则称,每月还款都是通过陆某某的名义偿还,至于存入其还贷账户的钱款,至少有4位不同人员进行过存款,但存款目的不清楚,存款时间、金额与还款对账单上的金额、时间也对不上,其中部分存款由陆某某本人存入,部分存款人员张某2、龚某某等身份不清楚,他们与陆建忠系何关系也不清楚,陆某某也是陆建忠公司的工作人员,存款是否因其他业务往来均不清楚,故仅就存款凭证无法证明还贷资金的来源;而张某某作为产权人之一存入部分款项是正常的。本院认为,陆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账户存入款项完全来源于其父母,不能排除存入款项属其本人的可能,故陆某某主张自己未还分文贷款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代为析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系争房屋由陆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房屋共有人对其主张的购房贡献大小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陆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购买款全部或主要来源于陆某某的父母,也无法区分两人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数额,因此两人就系争房屋的份额应均分为宜。何某某主张陆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陆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中漕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陆某某享有50%份额,张某某享有50%份额。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陆某某、张某某各负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蔡重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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