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斌,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华,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辉,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何斌与被告符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
何斌诉称,原告向案外人胡某某、陆某某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新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嗣后,原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转让价格为92万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要求胡某某、陆某某与符辉、案外人景某某直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70万元。后景某某与符辉离婚,系争房屋于2017年4月21日登记在符辉一人名下。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被告称已支付53万元,尚有39万元未支付,原告未经查实便相信了被告的说法,写了欠39万元购房款的欠条。经核查,被告已支付40万元,还有52万元尚未支付。被告承诺,2017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上述款项,若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月利率为1%。因被告拖欠52万元,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全额支付房价款提起诉讼,双方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一般的欠款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规定,合同标的涉及不动产交付的合同纠纷无论其诉请为交付不动产还是要求支付相应价款,均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争议的不动产上海市松江区新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松江区行政区域,且目前被告也居住在该房屋,故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居住地在徐汇区,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袁 欣
书记员: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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