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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何某某
梁洪娟(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生于青海省某某市某某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1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洪娟,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毛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洪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一陌生男子(具体情况不详)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二人商议好交易方式及价格,何某某向陌生男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汇入9000元现金,后何某某在西宁市贾小庄新华巷农贸市场附近一垃圾箱内取出疑似毒品两包。16时许,何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火烧沟附近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缴获疑似毒品2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何某某携带的疑似毒品2包净重44.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44.8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毒品44.8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归案后,确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涉毒违法行为人员的情节,但该行为不具备立功表现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被抓获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违法行为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毒品44.8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归案后,确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涉毒违法行为人员的情节,但该行为不具备立功表现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被抓获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违法行为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阿萍仁
审判员:赵守存
审判员:李泰林

书记员:史莲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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