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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新强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新强,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郎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新强与被告夏多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何新强撤回对被告夏多明的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7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26,650元、护理费9,3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5时30分许,夏多明驾驶的沪CW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在车亭公路引水公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夏多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夏多明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沪CW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WXXXX小型轿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沪CW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夏多明系江南公司员工且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金山区亭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6,416.77元(已扣伙食费308元)。
  2019年1月2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2019年2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耸屹[2019]法医残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新强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肩袖损伤,胸部挫伤,左胸第5肋骨骨折,头部多处浅表损伤,左眼睑裂伤,左筛窦骨折。经行左肩袖修补术+肩关节镜下关节清理术+滑膜切除术+肩峰下减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左肩关节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又查明,2018年1月1日起,原告在上海彤雄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工作;2019年2月21日,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商信息、修车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江南公司作为夏多明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6,416.77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护理费,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确认护理费3,60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为5,330元/月,本院结合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50天,确认误工费12,400元;
  4、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元,合计80,928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26,4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1,736.77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新强80,9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新强31,736.77元;
  三、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新强律师费3,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计1,604元,由原告何新强负担297.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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