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新连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刘连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新连,男,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连师,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朱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
  原告何新连诉被告刘连师、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被告刘连师、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新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4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连师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连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刘连师驾驶牌号为苏F0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合中路、四滧西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连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新连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驾驶证、行驶证;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7、陪护费发票;8、车辆维修发票;9、代理费发票。
  被告刘连师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F0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无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免赔15%,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刘连师驾驶牌号为苏F0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合中路、四滧西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连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新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7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新连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多处挫伤,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苏F0XXXX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无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免赔15%。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交通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9395.58元。被告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没有病历对应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7834.55元。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公司认可10元/天,期限无异议。被告刘连师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住院伙食费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连师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公司关于免赔鉴定费事由应向投保人提示并释明,但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3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9276元。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公司表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土地,无法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了实际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确有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
  六、原告主张护理费6182元。被告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15天,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衣物损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且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
  八、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定损金额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确定为300元。
  九、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元。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连师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案件实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516.5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连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连师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连师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新连医疗费78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82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共计人民币20616.55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新连鉴定费900元中的68%,计人民币612元;
  三、被告刘连师赔偿原告何新连代理费1000元及鉴定费108元,共计人民币1108元;
  四、原告何新连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原告何新连负担100元,被告刘连师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