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旋海,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国良,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何旋海与被告陆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旋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患XXX疾病,被告介绍广西的中医为原告看病。碍于情面,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及其女找工作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于2015年7月4日借款2万元,于同年7月7日借款28万元,于同年9月6日借款20万元、于同年11月21日借款4万元,于2016年4月24日借款6万元。因原告缺乏法律意识,被告亦承诺会尽快还款,故上述借款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7年起原告病情恶化,急需钱款治疗,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五张;2、微信聊天记录一页;3、短信截图五页;4、原告通话记录一份;5、原告律师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6、原告律师与案外人卢作寅律师的电话录音一份;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发票和业务费用小票各两份;8、出院小结两页;9、原告转账至被告尾号为0213的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截屏两页。
被告陆国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4日、7月7日、9月6日、11月21日、2016年4月24日各转账至被告尾号为0213的建设银行账户2万元、28万元、20万元、4万元、6万元,合计60万元。
二、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年底了,说好的50多万的借款可以还了吧!”2018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当初你要借款,我毫不犹豫打给你,你说你女儿要进部队,找我借钱6万通关系,我立马打到你的账户上,……你把钱拿去就杳无音讯,还钱期限一拖再拖,……”。
三、原告曾分别向被告两个手机号(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发送多条催款短信,其中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通过其尾号为9918的手机号回复原告称“新年好,不是不接电话,这件事情暂时解决不了,肯定到明年四月下旬左右一定给予解决:抱歉!”。
四、2018年8月19日,原告就本案纠纷拨打报警电话,当日,原告律师与被告尾号为9918的手机号的通话录音显示:
刘:……你向何旋海借款60万元本金,计划怎么还?
被:我不是讲过了嘛,2018年8月25日、26日还20万,我会付给卢律师,让卢律师付给法院,剩下40万元,2019年4、5月还,我和卢律师也讲过了。你可以直接和卢律师打电话。
……
刘:卢律师的委托手续,你办了吗?因为上次你没有办委托手续,卢律师就不能代表你处理案件。
被:这个我25、26号回去就办。我会把卢律师电话发给你,你不要打我电话,我让卢律师联系你。
……
五、原告因直肠恶性肿瘤、肝部继发性恶性肿瘤、重度贫血、肝功能不全等于201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陆国良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何旋海名下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
审理中,原告律师曾当庭致电卢作寅律师,其表示被告未办理相关委托手续,亦未收到过被告交付的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过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应予支持,但逾期还款之日应为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国良返还原告何旋海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陆国良支付原告何旋海逾期利息,按本金60万元计,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均由被告陆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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