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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旭东与杨中兴、人保财险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旭东,男,嘉荫县朝阳镇。
委托代理人肖红艳,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兴,男,嘉荫县朝阳镇。
委托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旭东诉被告杨中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立军、吴龙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2017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东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伊春市分公司于庭审当天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2月20日收到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何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艳、被告杨中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发、被告人保财险伊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杨中兴驾驶黑F1297A车沿嘉荫县朝阳镇体育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街交叉路口处,与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何旭东驾驶的黑F46825车侧面相撞,造成何旭东及其车内乘客付丽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嘉公交认字[2015]第15111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中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旭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丽娜不承担事故责任。何旭东受伤后被送到嘉荫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髓挫伤、头外伤、前额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回家休养。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原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9906.29元。杨中兴驾驶的黑F1297A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伊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何旭东修理受损车辆花费3270元。2016年5月18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何旭东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鉴定费151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伊春市分公司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在原告何旭东医疗终结期间届满(2016年11月11日)后,重新鉴定原告何旭东的颈髓挫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评残标准的伤残程度鉴定原告何旭东是否构成伤残,伤残几级,但如果何旭东本人认可并同意按照十级伤残索赔,公司将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2016年12月7日,本院经上级法院确定,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12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颈椎间盘突出,椎体退变,压迫神经,出现单肢神经功能部分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微受限。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何旭东系嘉荫县电业局在岗职工,在抢修班工作,无抢修任务时不坐班,所以兼职出租车营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手续全部登记在原告名下,事故就是在运送乘客付丽娜时发生的。在付丽娜起诉的案件中,被告人保财险伊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27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3312.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护理费88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是:1、医疗费9906.29元;2、伤残赔偿金96812元;3、误工费按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工资,以鉴定确认的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为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为44654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7天为232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17天×80元);6、营养费为1360元(17天×80元);7、交通费含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共2064元;8、住宿费1348元;9、鉴定费242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汽车修理费3270元,以上共计175531.29元。被告杨中兴主张的损失为:汽车修理费17145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旭东与被告杨中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杨中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旭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中原、被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杨中兴应承担70%,原告何旭东应承担30%。关于原告何旭东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仍然引用了临床确定诊断,为颈髓挫伤,且没有确认颈髓挫伤已治愈。原告病历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治疗效果为好转。故认定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电业局职工,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兼职从事出租车营运必然要受到本职工作的影响,不能达到全职从事出租车营运的工作量,其工资收入不能百分之百比照全职人员计算。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出租车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首次定残时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的50%为标准,以事故发生时间至首次定残时间6个月零8天为误工时间计算。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做以下认定: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确定,为9906.29元;伤残赔偿金按首次定残时的标准计算,为90436元;误工费为10831元;护理费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从业证明及误工收入,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天为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嘉荫县公务员出差补助计算17天为850元;营养费上述标准计算为850元;交通费760元;住宿费948元;首次鉴定费用1846元;二次鉴定费用2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汽车修理费3270元,以上共计129073.29元。原告何旭东的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计104043元,未超出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各项计11606.29元,限额内有6687.56元,超出限额4918.73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各项计3270元,限额为2000元,超出限额1270元。首次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二次鉴定费用因是保险公司申请且结果仍是九级伤残,故由人保财险伊春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杨中兴的损失为:汽车修理费17145元。被告人保财险伊春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10404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6687.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2000元,以上与二次鉴定费用合计为115038.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首次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4034.73元,被告杨中兴按责任比例应承担9824.31元。被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原告何旭东应承担5143.50元,两款相抵后,被告杨中兴应赔偿原告何旭东4680.81元。综上所述,原告何旭东要求被告杨中兴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伊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何旭东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中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旭东各项赔偿款4680.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旭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115038.56元;
三、驳回原告何旭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何旭东承担1924元,由被告杨中兴承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兴全 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 人民陪审员  吴龙林

书记员: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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