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明旺,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余六妹,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弟,董事长。
原告何明旺、余六妹(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绿茵公司向两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店铺租金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080元;2.被告绿茵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080元为本金,其中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4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被告绿茵公司赔偿两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两原告以总房价款1,01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地下一层83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南翔绿茵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两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给被告实施统一的商业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对委托期限、租金收益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租金收益支付时间、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进行了约定。两原告认为,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年收益金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茵公司未到庭抗辩,其书面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收益,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两原告向绿茵公司购买了系争商铺。同日,两原告(乙方、委托人)与绿茵公司(甲方、受托人)就系争商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乙方保证乙方已以合同签约价1,018,000元购买系争商铺,依法对该商铺享有所有权。乙方将系争商铺委托给绿茵公司实施统一的商业经营管理。协议第3.1条约定:商铺经营管理期限第一阶段为10年,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4日止。租金收益计算日期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4日止。商铺经营管理期限第二阶段为10年,从2026年12月15日至2036年12月14日止。租金收益计算日期从2026年12月15日至2036年12月14日止;协议第4.1条约定:为保障市场的兴旺,乙方同意将所购商铺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的全部租金收益作为市场培育补贴全部归甲方所有,供甲方进行统一招商和经营管理,以培育市场,期间所有招商投入、培育成本、广告费用、管理规划成本、市场审批交际等费用和租营风险均由甲方承担。2016年12月15日前因市场运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协议第4.3条约定:第一阶段委托期内,从2017年12月15日起算至2026年12月14日乙方保底年收益为该商铺买卖合同签约总价的6%。乙方应得的年收益由甲方每年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15日以前。乙方在领取上述收益前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如乙方无法提供发票的,由甲方代开发票并扣除代开发票税金后向乙方支付收益;协议第6.1条约定:双方均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均应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按该商铺买卖合同签约总价的30%承担违约责任;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损失的,则需另行赔偿由此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协议第6.2条约定:甲方应按期支付乙方费用,逾期支付在60日内的,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90日,乙方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予以处理:(1)本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在与甲方另行签订自营管理协议后,解除本协议,由乙方自营或自行出租经营,乙方承诺在自营或自行出租经营时遵守商场管理公约及甲方与第三人的约定。如乙方无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并擅自违反约定,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协议的解除,并不免除甲方所欠费用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之后,两原告向绿茵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于2016年5月4日取得了系争商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嗣后,因绿茵公司未按约向两原告支付年租金收益,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8月1日,两原告(甲方)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周菁华律师代理本案,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人费为实收租金10%计收,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元,余额待执行到位后支付。同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向两原告开具了律师服务费3,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绿茵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两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给绿茵公司实施经营管理,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约定,绿茵公司应于2019年1月15日之前向两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租金收益61,080元,但绿茵公司至今未付上述租金收益,绿茵公司应当支付给两原告。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绿茵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内租金收益61,08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根据约定,绿茵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收益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两原告主张按照应付款为本金,逾期支付60日内的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超过90日的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经核算,为12.22元/天。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存在合同依据,但考虑到其已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酌情将其律师费损失调整为1,500元。绿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诉讼中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明旺、余六妹支付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收益61,080元;
二、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明旺、余六妹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的违约金为366.48元;2019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2.22元/天计算);
三、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明旺、余六妹律师费损失1,500元;
四、原告何明旺、余六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元,由原告何明旺、余六妹负担53元,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0.5元,双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华艳
书记员: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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