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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华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春华。
委托代理人:郑则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开发区永兴西路北侧康泰街西侧大厦1-6层。
负责人:王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勐,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春华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春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华及委托代理人郑则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占勐、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缴纳了保费100元,在原告受到人身意外伤害时,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7.6元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470元、交通费400元没有保险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和原告的伤残程度,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0372元,没有超过50000元的保险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只有达到七级以上伤残程度,被告才给予伤残保险金赔付的辩解,但因为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没有就格式条款中有关伤残程度的赔偿比例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说明,也没有向原告出示过所谓“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致使原告以为只要受到伤害被告就应当赔付,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因鉴定费是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没有保险合同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何春华支付保险金2037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负担2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春权

书记员: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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