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显明,男,1947年11月21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小成,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伟,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91031943。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何显明与被告王小成、刘伟、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显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被告刘伟、被告王小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显明、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542.12元;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王小成、刘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小成、刘伟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小成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12线767KM+1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伟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小成车内乘车人何显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何显明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被告王小成、刘伟驾驶的机动车都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何显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小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人依法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H×××××号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冀H×××××号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及座位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王小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伟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刘伟驾驶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刘伟承担。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责任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被告王小成已经先行支付的费用可以从应赔偿款项中抵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显明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036.00元,护理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1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1846.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显明医疗费285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840.00元,计31473.22元的30%的90%即8497.77元;两项合计50344.67元。
二、由被告王小成赔偿原告何显明医疗费285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840.00元,计31473.22元的70%即22031.25元;赔偿原告鉴定费2450.00元的70%即1715.00元;两项合计23746.25元。
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王小成尚应赔偿原告13746.25元,与王小成先行垫付14000.00元抵顶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王小成253.75元。
三、由被告刘伟赔偿原告何显明医疗费285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840.00元,计31473.22元的30%的10%即944.2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2450.00元的30%即735.00元;两项合计1679.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6.00元,由被告王小成承担600.00元,被告刘伟承担2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张月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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