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晓峰,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秦,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燕,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民铢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民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联升承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华仁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加华,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一审第三人:钟鸣,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一审第三人: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何晓峰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民铢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民铢中心)、上海联升承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公司)、周加华以及一审第三人钟鸣、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晓峰申请再审称,首先,《增资协议》约定何晓峰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注销遂遂通公司,该约定目的系将该公司业务移交至网际公司,由于相关部门的处理时间规定约束,导致实际注销期间晚于《增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并非由于何晓峰怠于履行承诺所致。其次,催告函并未给予合理期限,遂遂通公司启动注销的时间早于《增资协议》所约定的期限,也在法定流程及期限内完成注销,民铢中心、联升公司在发出催告函时应当给予何晓峰正常的企业注销期限用于纠正及弥补,但事实上仅给予9天时间,显属不合理,应当视为何晓峰的回购义务条件未成就。再次,网际公司对《增资协议》附件三所列资产均具有完全的所有权,管道租赁瑕疵不应视为违反约定,故一、二审法院判令网际公司、何晓峰违反承诺与保证义务,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最后,即便网际公司违反《增资协议》,也应由何晓峰与周加华共同承担回购义务,且民铢中心、联升公司一审诉请中亦要求二人共同承担回购义务,故一、二审判决仅认定何晓峰承担回购义务属于适用法律有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民铢中心、联升公司共同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何晓峰的再审申请。首先,网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何晓峰,何晓峰认为其对增资后的新布放缆线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根据2017年9月30日上海市信息管线公司发布的公告表明《增资协议》附件三中注明的资产都在清理之列,证明涉案管线存在触发回购与保证义务的权利瑕疵,且其怠于履行遂遂通公司注销业务事实清楚,何晓峰需对此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其次,《增资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当网际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民铢中心、联升公司可以选择责任承担人,并要求责任人单独或共同承担责任,而非依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民铢中心、联升公司要求何晓峰承担全部股权回购义务具有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何晓峰的再审申请。
周加华提交答辩意见称,对何晓峰的再审请求及意见不予认可。首先,对于遂遂通公司的注销事宜,网际公司经营中不需要注销涉案IP地址,何晓峰在一、二审程序中先是抗辩未按期注销系因另一股东持异议导致,后庭审中查明该另一股东系何晓峰母亲,其才将遂遂通公司未能注销原因归结于涉案IP地址,其怠于注销的责任应当按约承担。其次,何晓峰串通其父独资的华侨公司共同掏空了网际公司,民铢中心、联升公司在发送催告函前,双方已经进行过大量沟通工作,在解决争执无望的情况下才发送催告函,前期已给予充分时间进行纠正,但并无效果。再次,2017年9月30日上海市信息管线公司发布的公告表明在全市范围内清理占用通信管道的不明缆线,《增资协议》中所列华侨公司注入网际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全部在打击清理的范围内。最后,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钟鸣与周加华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且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实际控制人违约理应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何晓峰违反合同约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何晓峰的再审申请。
钟鸣提交答辩意见称,何晓峰再审申请及理由不符事实。钟鸣于2016年应聘到网际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获得民铢中心、联升公司股权投资后,为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各方商讨华侨公司与网际公司合并问题。何晓峰为使华侨公司被高价收购,唆使原网际公司员工集体辞职至华侨公司,并转移网际公司客户资源及业务,网际公司被掏空后已不需受让遂遂通公司涉案IP地址,何晓峰违约事实成立。此外,其与周加华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何晓峰的再审请求。
再审期间,何晓峰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何晓峰与互联网中心业务经办人员的邮件往来信息及IP地址转移材料,证明由于相关部门的处理时间规定约束,导致实际注销期间晚于《增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并非由于何晓峰怠于履行承诺所致。第二组证据:上海市信息管线公司发布的公告所涉及的管道均为《增资协议》新增。
民铢中心、联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单项合同与《增资协议》附件三完全不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何晓峰是否应当承担《增资协议》项下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二、回购比例应按何标准承担?
对争议焦点一,《增资协议》第8.1.3条对网际公司、何晓峰以及其他股东的违约回购情形作了明确约定,民铢中心、联升公司主张何晓峰违反了《增资协议》项下的承诺与保证义务,何晓峰虽主张其超期办理遂遂通公司注销系囿于客观原因,但对此所举证据并不充分,且各方于2016年签订《增资协议》,何晓峰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注销,办理手续时间较为充裕,相关规定及部门办理流程均系公示,其签约时理应知晓,故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涉案缆线租赁权属瑕疵是否导致违反承诺事宜,本院认为《增资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目标公司租赁使用资产均应为合法有效租赁,而并非仅对所有权作出约束,且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已明确表明涉案光缆在清理之列,故其该项抗辩无事实及合同依据。
对争议焦点二,《增资协议》约定网际公司违约由网际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现有股东承担责任,但同时亦约定了实际控制人违约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其他现有股东违约由相应违约人承担责任,上述约定区分不同主体违约的情形分别作出承担责任的处理方式明确,何晓峰违约事实成立,且其未提供其他股东与其共同违反合同义务的充分证据,故其主张应由其他股东与其共同承担回购义务缺乏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何晓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晓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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