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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晓莉与北京樱美商贸有限公司、崔玉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晓莉,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樱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崔玉梅,执行董事。
  被告:崔玉梅,女,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晓莉与被告北京樱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樱美公司)、崔玉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被告樱美公司、崔玉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樱美公司退还原告购买5瓶八海山清酒费用人民币10,435元;2.判令被告樱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金104,350元;3.判令被告崔玉梅对被告樱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樱美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日本梅酒屋”的网店。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樱美公司上述网店购买五瓶总价为10,435元的八海山日本清酒。2018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樱美公司向原告寄送的涉案清酒。原告饮用涉案清酒后,经朋友提醒得知该清酒为日本进口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国内经销商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另,该商品产自日本新泻县,新泻县属于我国明令禁止进口的12个核污染都县。原告认为,被告樱美公司销售的食品无中文标签且受核污染,属于禁止进口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第一条之规定,理应承担返还消费价款并赔偿价款10倍赔偿金的责任。被告樱美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崔玉梅作为被告樱美公司唯一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樱美公司、崔玉梅共同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但涉案产品并不符合“假一赔十”的条件。涉案产品来自于新泻县,现在,涉案产品的原料大米已经属于可进口范围。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公告并非法律法规,不能因此适用食品安全法假一赔十的规定。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樱美公司,不应由被告崔玉梅个人承担责任。被告销售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经营者承担责任需以“明知”为条件,被告并非明知,所以不适用十倍赔偿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日本原装进口八海山金刚心純米大吟釀800ml(17-18度)”5瓶,共计付款10,435元。该清酒无中文标签,外包装上用日文标注制造商为“八海酿造株式会社新泻县南鱼沼市长森1051”。
  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明确:“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新泻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
  本院认为,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该有的营养要求。涉案产品系进口产品,然并未加贴中文标签,被告亦未提交“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等材料证明该产品系合法进口,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系未经合法进口手续进入国内的产品。根据相关部委的通知,因福岛核泄漏事故影响,我国禁止从新泻县进口食品,故涉案产品应属我国禁止进口的产品。涉案产品未经合法进口手续进入我国,且为我国禁止进口的食品,该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应属不安全食品。被告樱美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主张“退一赔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樱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崔玉梅作为被告樱美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被告樱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樱美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晓莉货款10,435元,原告何晓莉同时将5瓶涉案“日本原装进口八海山金刚心純米大吟釀800ml(17-18度)”退还给被告北京樱美商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北京樱美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晓莉104,350元;
  三、被告崔玉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条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计1,297.50元,由被告北京樱美商贸有限公司、崔玉梅负担。保全费1,093元,由被告北京樱美商贸有限公司、崔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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