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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晓蓉与上海宝燕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宝燕超市有限公司都市路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晓蓉,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燕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明宝,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宝燕超市有限公司都市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胡明宝。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君。
  原告何晓蓉与被告上海宝燕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燕公司)、上海宝燕超市有限公司都市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宝燕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被告宝燕公司及宝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顾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晓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医药费1,619.03元、护理费12,000元、护具器械费129.2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9,548.2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中午,原告在宝燕一号闵行店宝燕超市海鲜区域购物,由于地面湿滑滑倒,当即出现剧痛,并倒地不起。原告家属当场找到被告方交涉调取监控录像并报警。110警察出警并做了笔录,原告当场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胸椎第12节压缩性骨折,原告在家卧床静养4个月,严重影响了生活起居和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推诿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燕公司和宝燕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春申路XXX号摔倒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安排专门人员一直清理地板,故地板上不可能有水,如果地面有水,被告也会放置警示标示,事发地鱼缸上也贴有“小心地滑”等警示标志,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事发地址为春申路XXX号,系案外人上海宝燕春申超市有限公司运营,该案外人与两被告没有关系,故两被告对原告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宝燕公司是适格被告,则认为事发时有工作人员在四处警戒并保持周围干燥,仅原告一人摔倒,不能证明是被告宝燕公司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7日中午,原告在闵行区春申路XXX号“宝燕超市”内的海鲜区购物,行走至一处海鲜池旁边时,原告突然向后倒下,并因此受伤。原告对此陈述为“我走过水产柜台的时候,感觉脚下有水或其他,无法控制而摔倒,(摔倒时)旁边没有人。”从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记录来看,原告摔倒时超市内有工作人员在他处清洁地面,原告周围没有其他人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两被告提供照片证明事发超市内张贴有“小心地滑”警示标识,但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均非事发之时,故难以认定该组照片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仁济医院就诊,诊断为胸椎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支出医疗费1,619.03元,并购买护腰用具支出129.20元。经本院委托,2019年3月25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意外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另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其护理费支出情况,证人到庭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摔伤后卧床无法自理,其为原告提供护理服务,实际护理期为2018年6月1日到同年8月下旬,护理费为现金支付。
  另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工作内容为会计,每月报酬为3,000元,每月奖金为1,000元,工资及奖金的发放形式为现金或转账。案外人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公司员工何晓蓉因2018年5月27号在闵行某商场摔跤造成胸椎骨折后,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一直病假未上班,扣除工资及奖金每月4,000元,合计16,000元整。该公司同时出具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发放(银行发卡)明细和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奖金发放明细(现金),载明原告2018年6月银行卡发放金额为0元,其余每月银行卡发放金额为3,000元;原告2018年4-6月奖金发放金额为2,000元,该期间缺勤天数为22天,其余每季度奖金的发放金额均为3,000元。原告另提供了其名下尾号为4801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该银行卡交易记录中“工资”的交易记录与前述X公司出具的银行发卡明细相吻合。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再查,原告陈述其亲属在事发后就购物进行了结账,交易记录显示收款方为被告宝燕公司,对此,被告宝燕公司确认其为事发时涉诉超市的购物收款方。
  上述事实,由视频、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护腰购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务合同、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春申路XXX号超市内倒地受伤,被告宝燕公司自认其系事发时该超市内购物的收款方,故被告宝燕公司取得超市经营收益,理应承担该超市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原告倒地受伤而言,现无证据证明系旁人推搡等外力因素造成,按日常生活经验,其倒地的原因力应来源于原告自身因素及超市的环境因素。就环境因素而言,被告宝燕公司在取得经营收益的情况下,理应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措施,为顾客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在合理限度内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从视频来看,事发于超市的海鲜售卖区域,虽视频中能够看到有工作人员在他处清理环境,但不能据此推断海鲜售卖区域已经完全排除了地面湿滑等不安全因素,原告倒地之处紧邻海鲜池,亦无湿滑或禁止通行的警示,原告在正常选购商品的过程中突然摔倒,不能排除环境因素的原因力,被告宝燕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于原告的摔伤具有一定过错。但必须指出的是,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超市的海鲜售卖区域不同于一般商场,更易出现地面湿滑的情形,在购物和行走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与该环境相当的注意义务,关注路面情况,保证自身安全,而非全然依赖超市经营管理一方的安全保障,原告倒地摔伤的后果是上述两方面原因力共同所致,且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自身的疏失。因此,本院酌情由被告宝燕公司对原告摔伤所致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因摔伤所致医疗费支出1,619.03元,被告对于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护腰器具显然与其伤情治疗恢复相关,当属合理损失;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元;护理费,原告聘请他人进行护理,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金额,故本院根据本市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酌情支持6,74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具有固定的劳务收入及误工情况,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确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合理损失范围;律师费,根据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水平及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合理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094.23元,由被告宝燕公司承担9,028.27元。原告主张被告宝燕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燕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晓蓉9,028.27元;
  二、驳回原告何晓蓉对被告上海宝燕超市有限公司都市路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35元,由原告何晓蓉负担311.50元,由被告上海宝燕超市有限公司负担8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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