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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祁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金美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重名(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3月和5月,周某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共向我借款210000元,并承诺在同年5月全部还清。逾期后,我经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周某、祁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祁某某辩称,我与周某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已于2009年5月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周某在此期间借款我并不知情,且我与周某已于2012年8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故所欠债务应由周某偿还。
原审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周某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20、5月17日共向何某某借款二次,金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0元,共计210000元,约定5月底全部还清。同年6月6日,何某某要求周某偿还借款,周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并于同日向何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何某某向周某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2年8月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周某与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上述两笔借款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欠何某某借款本金210000元的事实,有周某签字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周某应当依法偿还。何某某要求周某、祁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依据有关规定,应从何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祁某某关于已与周某协议离婚,对周某所欠何某某的债务并不知情,应由周某偿还的辩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某、祁某某协议离婚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而周某向何某某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和5月,双方约定各自名义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应认定周某借款时是在周某、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祁某某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周某、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何某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计6020元,由周某、祁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何某某已提供被上诉人周某出具的借条,上诉人祁某某及被上诉人周某称,该债务是非法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祁某某以2005年5月23日和2009年2月两次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分割了财产,并约定各自承担债务,且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何某某主张的债权发生于上诉人祁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该规定的例外情况,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何某某知道祁某某与周某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债权应认定为上诉人祁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何某某主张由其二人共同连带清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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