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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普兵与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普兵,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洪细发。
  原告何普兵诉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蒂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普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艾蒂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普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6,755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小时35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加班费另算,吃住都在被告处,双方还约定工资每半月一结。但是,同年9月30日,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000元,其余工资拖欠,原告仍然继续工作,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资。由于被告经常拖欠工资,原告最终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辞职。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10月份工资7,75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原告6,755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如诉。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欠条、工作时间和工资统计表各1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何普兵原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何普兵2018年10月份工资柒仟柒佰伍拾伍元(7,755),2018年11月30日付清。该欠条上落款处有“洪美华”字样和被告盖章。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因余款6,755元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洪美华曾系被告处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在被告艾蒂斯公司未支付原告剩余劳动报酬6,755元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普兵劳动报酬人民币6,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雅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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