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月玲
周迈臣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月玲,女,1973年9月27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周迈臣,男,汉族,1956年6月11日出生,无职业,原住址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何月玲与被告周迈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雪松主审本案,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迈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迈臣欠原告何月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迈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月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周迈臣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周迈臣欠原告何月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迈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月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周迈臣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审判长:单雪松
书记员:李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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