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朋,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涿州市。
被告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莹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朋与被告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波、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228.77元;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补交合同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折合现金4664元;被告为原告足额补交合同存续期间保险费用995.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双倍薪资162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产假期间的加班薪资280.81元以及日常加班欠休及工作延时加班费6529.63元,工作期间特殊时段津贴补助2596元,共计9406.44元;5.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等相关事宜;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7年2月就职于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2017年2月13日,餐厅主管马秀敏电话询问她主导负责的关于员工无证上岗的相关事宜并言语粗俗伴有辱骂诋毁原告名誉及人格尊严的行为,后原告在电话中与其主管沟通家中孩子生病需要休息,且于随后原告依公司流程等待公司相关领导对此次主管与原告就员工无证上岗事件而发生的意外反应进行沟通,2月18日接到区经理姚大鹏发来短信说明按旷工处理原告,被告于2月21日单方面解雇原告,并于3月4日约见原告称为原告办理相关失业险资料需要补办部分资料,原告称是因名誉权受辱而非本人意愿造成不能继续工作,请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区经理姚大鹏咨询公司后称原告这种情况没有经济补偿。2011年3月起,被告未依法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即原告入职即享受公积金,且在明知缴纳基数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没有依法为原告补交。没有按合同规定入职就为原告缴纳医保,养老保险。原告2011年3月入职,医保6月开始缴纳,养老4月开始缴纳,均不是入职即缴纳。因此被告在于原告的合同存续期间存在非法用工的违法行为。且截止目前原告养老缴纳记录本一直由被告扣留。原告合同于2014年3月8日到期,直至2014年6月续签合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且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休产假期间,曾于2015年12月31日和1月31日因餐厅需要进行加班,被告没有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原告于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连续5个月超负荷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20小时以上,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加班工资,原告所在餐厅为非24小时营业餐厅,在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依法支付原告特殊时段津贴补助。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3月9日起就职于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存续期间为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后又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存续期间分别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因原告2017年2月14日、15日连续两天矿工,违反了公司有关规定,双方于2017年3月5日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3.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三份、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一份、邮件截屏打印件一份、餐厅管理组排班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邮寄的返岗通知书客户存根及运单详情打印件2页、餐厅管理班表复印件11页、微信截屏打印件18页、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原告签署的确认书、被告员工手册、工会决议、2017年2月份排班表、2017年2月1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截屏、沟通记录、书面警告2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平均收入情况,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沟通后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共计六年,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3.8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823.1元(3803.85元×6个月);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薪资、加班费等,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82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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