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木旺,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升,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凯莉,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垚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
被告:王军,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李月琴,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何木旺与被告上海垚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垦公司)、王军、李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三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木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垚垦公司、王军、李月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木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垚垦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5,000元;2.判令垚垦公司向原告支付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8%计算的利息;3.判令垚垦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4.判令垚垦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5.判令王军、李月琴对垚垦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其第3、4项诉请,并变更其第5项诉请为:判令王军、李月琴对垚垦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何小芳与垚垦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经营性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垚垦公司向何小芳借款80,000元。合同签订后,何小芳依约向垚垦公司转账80,000元。王军、李月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后垚垦公司仅向何小芳偿还本金5,000元以及部分利息,自2017年8月12日起,垚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8年3月,何小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垚垦公司、王军、李月琴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2.经营性企业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担保合同二份;4.客户个人申请表一份;5.房地产权证一份;6.结婚证一份;7.户口本一份;8.债权转让协议一份;9.挂号信和挂号信收据一组;10.债权转让公告一份;11.转款凭证一份;12.签合同当日的视频一份;13.确认函一份;14.律师费发票一份(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和副本)。被告垚垦公司、王军、李月琴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4、8-11、13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7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何小芳为甲方(出借人)、垚垦公司为乙方(借款企业)、上海长久金融信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金融公司)为丙方(中介咨询方)共同签订编号为CJJRXXXXXXXX(1)-1的《经营性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经营性企业借款,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以实际情况约定借款利息为主,借款凭证为标准;第7.5条约定:甲方保证按照乙方要求设立专门的提现账户:开户名王军,开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虹桥支行;乙方保证按照甲方要求设立专门的还款账户:开户名何小芳,开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招行南方商城支行;第8.1条约定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8.4条约定: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甲方处开立的账户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或本息,甲方有权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次日或还本日从其账户上直接划收;第12.7条约定:......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主债权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或选择要求乙方从甲方催收日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乙方的违约金;第12.8条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除应当承担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外,甲方及代偿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应由乙方承担;第15.1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有权自由转让其对乙方享有的债权,且当该债权转让后在乙方不履行义务的前提下而若丙方替乙方代偿后,丙方立即享有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而不必征求乙方的同意或通知乙方。落款处甲方由何小芳签名,乙方由王军签名并加盖垚垦公司印章,丙方加盖长久金融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日,垚垦公司为借款企业、何小芳为借款人、长久金融公司为中介咨询方共同签署编号为CJJRXXXXXXXX(1)-1的《企业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借款年化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15.8%,由债权人收取;逾期借款罚息比率为每日加收本金2%;信息服务费1,008元(每月由中介咨询方收取);以上借款总金额由债权人通过网银账户汇入借款人指定的王军账户中,先收取1月利息,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该凭证上分别由王军、何小芳签名,加盖垚垦公司、长久金融公司印章。
同日,王军、李月琴为担保个人、何小芳为债权人、长久金融公司为中介咨询方分别签订了编号均为CJJRXXXXXXXX(1)-2的《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了确保垚垦公司与债权人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CJJRXXXXXXXX(1)-1《经营性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及代偿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第10.1条约定: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由转让其在本合同对于的债权,且当该债权转让后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前提下而若中介咨询方替债务人代偿后,中介咨询方立即享有本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权利而不必征求保证人的同意或通知保证人。合同落款处保证人分别由王军签名并按手印、李月琴签名,债权人由何小芳签名,中介咨询方加盖长久金融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7月12日,何小芳向垚垦公司指定的王军账户转账汇款80,000元。同日,王军向何小芳转账4,664元。
2018年3月26日,何小芳为甲方、何木旺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编号为CJJRXXXXXXXX(1)-1的《经营性企业借款合同》的全部债权及其他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落款甲方由何小芳签字,乙方由何木旺签字。原告称其于2018年3月29日向王军寄送了上述转让协议。
2018年3月30日,何小芳在当日的《上海科技报》上刊载了《债权转让公告》,内容为:“上海垚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军、李月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债权转让人何小芳与债权受让人何木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本人对你方所拥有的因《经营性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JJRXXXXXXXX(1)-1),所产生的债权截止2018年3月21日暂计人民币82275元(年利率为15.8%),依法转让给何木旺,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借款担保合同编号:CJJRXXXXXXXX(1)-2)也一并转让,在此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特此公告。”
庭审中,原告认可垚垦公司已归还本金5,000元,故垚垦公司尚有75,000元本金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何小芳与垚垦公司及长久金融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经营性企业借款合同》、《企业借款凭证》和转款凭证等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何小芳按约向垚垦公司出借了款项,但垚垦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何小芳有权要求垚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认可垚垦公司已归还本金5,000元,故垚垦公司还应当归还的本金为75,000元。同时,按照双方约定,垚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按照年利率15.8%计算的期内利息以及每日加收本金2%的逾期借款罚息,现原告自动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照期内利率15.8%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认可垚垦公司已支付了期内第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垚垦公司支付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8%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王军、李月琴为垚垦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垚垦公司发生逾期还款后,王军、李月琴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王军、李月琴对垚垦公司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军、李月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垚垦公司追偿。
根据法律规定,在除外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何小芳将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何木旺,并通知了债务人,故何木旺取得了何小芳转让的债权及相关权利,三被告的上述债务应当向何木旺履行。
垚垦公司、王军、李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垚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木旺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
二、被告上海垚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木旺支付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8%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王军、李月琴对被告上海垚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李月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垚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76元,财产保全费1,034.4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垚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军、李月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樊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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