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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王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便河东路(神华)*栋*楼***号。
负责人:吴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杜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青松、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7138.52元;2、依法判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15时21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应线高速公路立交桥下坡道时越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DB08**蓝白色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对向相撞,致王某、何某某及八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及八名乘客无责任。
案发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下段骨折。2017年9月22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诉请过高;3、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4、先期垫付了37307.9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先期垫付10000元,请求依法予以折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15时21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应线高速公路立交桥下坡道时越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DB08**蓝白色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对向相撞,致王某、何某某及八名乘客王德银、李家斌、田丽艳、余华、陶丽、潘戍梅、邵婧灵、李传雄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及乘客王德银、李家斌、田丽艳、余华、陶丽、潘戍梅、邵婧灵、李传雄无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何某某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6月23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主要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髁间棘、股骨外侧髁、腓骨小头多发骨折;2、左足挤压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脂肪肝;5、左肾结石;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1、切口规律换药;2、继续石膏固定;3、出院后6周复查;4、建议休息半年;5、术后一个半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复查左胫腓正侧位片、左足正斜位片;6、内固定取出后若出现左膝疼痛、弹响及不适,需行左膝MRI检查或关节镜检查;7、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何某某共支出医疗费65127.22元,期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代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代为垫付医疗费37307.90元。
2017年9月22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何某某的委托,对何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2、何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整;3、何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何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费用2200元。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系车牌号为鄂D×××××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7年4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杜某某将该车借给被告王某使用,被告王某系车牌号为鄂D×××××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车牌号为鄂D×××××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还查明,原告何某某户籍地为荆州市××区××古松村,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平时从事客运道路运输工作,租住在荆州市××区川店镇××楼。另本起交通事故的乘客王德银、李家斌、田丽艳、余华、陶丽、潘戍梅、邵婧灵、李传雄就其人身损害现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鄂D×××××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王某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时予以冲抵。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杜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被告杜某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核实,何某某的医疗费共计65127.2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费宜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诉请认定为8057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0元(20天×50元/天)。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确定为营养时间为90天,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何某某于2017年6月3日受伤,2017年9月22日定残,误工期应计算为111天,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180天予以调整;根据原告何某某日常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760.30元(58401元÷365天/年×111天)。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交通费27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74年9月22日,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原告何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宜按照2017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2280.80元(29386元/年×20年×14%)。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考虑到原告此次伤害的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凭证,本院认定为2200元。
10、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建议为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3152.3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88827.22元(65127.32元+1000元+2700元+2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112125.10元(8057元+17760.30元+27元+4000元+82280.80元),合理费用即鉴定费2200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现均未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60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952.32元(203152.32元-50000元-2200元),二项合计200952.32元,折抵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90952.32元;被告王某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鉴定费2200元,先期已支付给原告37307.90元,故原告何某某需返还被告王某35107.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190952.32元;
二、原告何某某返还被告王某35107.9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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