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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林与李涛涛、常州索依泰机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林,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爱兰,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涛,男,199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索依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商业街11-2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593983670G。
法定代表人:赵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6-6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5084996。
诉讼代表人:王明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林诉被告李涛涛、常州索依泰机电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撤回了对常州索依泰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何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被告李涛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平、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78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李涛涛驾驶的常州索依泰机电有限公司名下的苏D×××××号车辆在新北区黄河路和龙业路口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汽车由常州索依泰机电有限公司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发生损失,现向被告主张赔偿。
被告李涛涛辩称,已垫付医药费10098元,护理费198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李涛涛存在使用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行为的情形,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有异议,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21时40分许,李涛涛驾驶苏D×××××号车辆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业路口西侧遇何林驾驶电动三轮车,两者相撞造成原告何林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何林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8年1月5日,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林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何林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李涛涛驾驶的苏D×××××号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41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认为被告李涛涛存在使用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行为的情形,不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人寿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主张金额有异议,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即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1500元,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人员聘用协议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因此被告人寿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误工费未有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寿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对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损失,被告人寿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仅认可200元。对此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以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对于修理费590元,被告人寿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90元。对于诉讼费462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人寿公司抗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该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任负担。对于被告李涛涛垫付的费用12078元,原告予以认可,即应返还被告李涛涛,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何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41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9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99863.65元。此款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98790.02元;由被告李涛涛按10%的比例承担医保外用药107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林各项损失87975.65元,支付李涛涛11004.37元。
二、驳回原告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何林承担22元,由被告李涛涛承担5元,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435元(此款已由原告何林预交,原告何林同意由被告李涛涛、人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林,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吉

书记员: 唐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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