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某归还何某某借款620,000元;2.请求判令张某某以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向何某某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审理中,何某某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张某某以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何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何某某和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某向何某某提出借款,并承诺每月按照年利率10.2%向何某某支付利息。应张某某的借款要求,何某某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12月1日通过平安银行向张某某转账12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80,000元。借款后,张某某实际每月按照年利率10.2%向何某某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此外,张某某应还给何某某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作为借款。张某某于2018年1月5日向何某某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8年3月23日归还2017年9月23日的借款200,000元;2018年4月18日归还2017年4月18日的借款120,000元;2018年5月26日归还2017年5月26日的借款100,000元;2018年6月1日归还2017年12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然而,张某某未按照其承诺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经何某某多次催讨,张某某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何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何某某是本人居住小区的门卫兼保安。2016年8月,何某某看到本人所在旌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逸集团)发放的礼品,得知旌逸集团是一家集实体与理财的公司后,多次去旌逸集团考察。考察后,何某某先后于2016年9月6日投入160,000元,2017年3月21日投入200,000元,资金直接转入旌逸集团下属的上海人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宇公司)。当何某某拿到工资、提成、绩效和年利率10.2%的利息后,来找本人商讨成为旌逸集团员工事宜。2017年4月15日,本人、何某某、陈某某一起吃饭时,本人提议为帮助陈某某缴纳社保,何某某将旌逸集团员工名额换成陈某某,何某某表示同意,但又认为陈某某是外地人,不放心将款项转入陈某某银行卡。三方协商后决定,何某某将资金转入本人银行卡,由本人投入旌逸集团,同时作为陈某某的业绩,陈某某可在旌逸集团缴纳社保,何某某享受全部投资收益,由张某某负责发放。2017年4月18日,何某某将120,000元划入本人银行卡后去旌逸集团查看资金流向。当日,陈某某入职旌逸集团。因为旌逸集团是按陈某某名义做账,故陈某某的工资卡由本人监管,本人将陈某某工资卡内的钱都打给何某某。本人共计收到何某某银行转账600,000元,均代为投入旌逸集团,并按月向何某某支付全部投资收益。对于何某某主张的另外20,000元,是何某某投资小龙虾项目失败,本人只是作为朋友愿意赔偿何某某,现何某某起诉至法院,本人不同意赔付,该款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何某某提交平安银行转账单据四张,主张其以转账方式向张某某交付借款600,000元,单据载明:
1.何某某名下平安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何某某账户)于2017年4月18日向张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2589账户)转入12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借款。
2.何某某账户于2017年5月26日向张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8657账户)转入10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借款。
3.何某某账户于2017年9月23日向张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6867账户)转入20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借款。
4.何某某账户于2017年12月1日向尾号6867账户转入18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借款。在该款转账单据上,何某某书写有如下内容:“今张某某还现金2万正,何某某今共计借款於张某某共计20万,2017.12.1”。
张某某对于转账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600,000元,但认为款项为何某某交付的投资款,何某某在单据上备注的款项用途是何某某的单方行为,张某某不予认可。
二、何某某提交字据两张,主张是张某某出具的利息结算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字据内容分别为:“9月23日发放:①4月18日投入12万得利息1,020;②5月26日投入10万得利息850;③6月27日投入7万得利息595。①+②+③=2465”,“何某某2017.10月份的投入清单:(1)2017.4.18投入12万已到期:6个月到期10.18,得利息1,020;(2)2017.5.26投入10万,得利息850;(3)2017.6.27投入7万,得利息595;(4)2017.9月23日投入20万,工资3,000,得提成3,000,得绩效1,000,合计7,000;(5)2017.9月23日投入20万,得利息1,700。①+②+③+④+⑤=11,165。注:(1)在10月4日何某某向张某某借5,000;(2)2017.4.18投入的12万在2017.10.18到期,本金已回本,利息结束。下月(11月份再结算)11,165-5,000=6,165”。
何某某另提交字据一张,主张是张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为:“何某某投入资金归还日期:(1)2018-1-8归本还息7万(原投入日期为6月27日,投入7万);(2)2018-3-23归本还息20万,原投入日期为2017-9-23;(3)2018-4-18归本还息12万,原投入日期为2017-4-18;(4)2018-5-26归本还息10万,原投入日期为2017-5-26;(5)2018-6-1归本还息20万,原投入日期为2017-12-1(其中有2万为赔给何某某的,其实实际投入18万)张某某2018.1.5结算”。
张某某认可上述字据均系其书写,但认为是根据何某某在旌逸集团的投资情况,按照旌逸集团规定的利息写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其中一张字据写了“提成”和“工资”,证明双方的真实关系是委托理财关系。
三、为证明借贷关系,何某某在庭审后提交如下证据:
1.何某某和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有如下对话:
(2018年3月27日)何:张总,今天27号借给你的钱20万元到期了,请你给我!你是君子讲的话一定能够做到的。如果你说话再不算话,这样我俩就不能做朋友了!我也一直都在努力中!做人要有良心!张:知道。我正在设法解决。何:张总,你说今天还我钱,到底什么时候还钱!你讲明白日子。不要一直骗来骗去。星期一你说到江苏拿钱回沪后马上还我。直到现在还没有还钱!你给我一个实话。何:为什么不给我回音?
(2018年4月8日)何:老张,我真的整天整夜睡不了,我可能真的要给你害死了。你的公司情况又不告诉我,也不与我联系。到底你打算什么时候开始还我钱。张:何经理:我现在也是整夜睡不着,工作掉了,还欠了那么多钱。真是先世作孽!我把你拉到我们群里,让你及时了解一下情况。我正在努力做还钱的事。
(2018年4月18日)何:张经理:早上好!你钱今天是否可以还给我20万元。我想今天到你家来拿。谢谢你!张:何经理:如果有钱我马上打电话给你,今天没有钱。但不会很长时间的,就会有的。何:谢谢你!尽力做到!那么我今天不去你家了!
(2018年5月11日)何:62万元钱到了5月底全部到期了,这是救命钱!希望你说个真心话,正确话,不要一次又一次骗我!张:何大哥:信息收到!我比你还要难受!只要钱到位了,我第一时间还你!
2.张某某书写的字据照片一份,内容为:“借款及还款计划说明及安排:本人张某某系旌逸集团员工,为了本集团员工陈康的业绩,特向何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本金陆拾玖万元(69万),其中柒万元已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例:(1)何某某先生同意将所有收到的利息及工资、业绩绩效等全部退还给借款人张某某(详见清单及签字收条);(2)从7月15日开始借款人还款第一笔12万,借款人力争在2个月内结清(即2018年7月15-9月15日)出借人收款后即将12万的收益退还借款人(双方都有清单与收款条。按单子计算);(3)第二笔10万,也在后2个月内还清(即2018.9月-2018.11月,计算退款收益同上);(4)第三笔20万也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还清(还款期为三个月,还款收益同上);(5)第四笔20万也在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还清,退款收益同上。借款人:张某某2018.7.10”。
对于上述证据,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了因旌逸集团倒闭造成双方争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2.认可字据真实性,是张某某书写,当时何某某和张某某在协商,字据中的“借款”是按照何某某要求书写,但因为何某某最后没有同意张某某书写的内容,最后没有协商成功,何某某也未取走字据。
四、张某某提交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一份,主张何某某曾直接向旌逸集团名下的人宇公司投资200,000元。该签购单载明:2017年3月21日,何某某在商户名为“上海人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POS机消费200,000元。
何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这是何某某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五、张某某提交其名下银行明细,主张其收到何某某的款项后均代为投入旌逸集团下属的人宇公司和上海万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悦公司),银行明细载明:
1.尾号2589账户于2017年4月18日收入120,000元,后于当日通过POS机消费三笔,分别是5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三笔款项明细右侧手书有“上海人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容,盖有“姚渝杰”的红色方章。
2.尾号8657账户于2017年5月26日收入100,000元,该账户后于同日通过POS机消费120,000元,该款明细右侧手书有“上海万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内容,盖有“姚渝杰”的红色方章。张某某主张120,000元中20,000元系其垫资。
3.尾号8657账户于2017年6月27日收入70,000元。尾号6867账户于2018年1月11日转给何某某账户70,000元。
张某某主张其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何某某70,000元,并于当日转给旌逸集团70,000元,之后按照旌逸集团规定将全部收益交给何某某,2018年1月11日张某某将70,000元转给何某某。
4.尾号6867账户于2017年9月23日收到何某某账户转入200,000元,该账户于当日在“上海万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消费140,000元,于次日在“上海万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消费10,000元,并转出51,000元至尾号2589账户。
张某某主张因为旌逸集团当月的业绩已经完成,其余50,000元转入张某某其他银行账户,之后转入旌逸集团。对此,张某某另提交尾号2589账户银行明细一份,载明该账户于2017年10月1日通过POS机消费30,000元,张某某主张另外2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到旌逸集团。
5.尾号6867账户于2017年12月1日收到何某某账户转入180,000元,该账户于2017年12月29日在“上海万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消费200,000元。何某某主张200,000元中20,000元系其垫付。
对于上述证据,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关系;何某某确认收到张某某的还款70,000元;部分银行明细的款项去向是张某某自己书写;对于借款去向,何某某不知情,也无权干涉。
六、张某某提交《委托租赁合同》合同书两份,主张其代何某某向万悦公司投资,其作为合同的委托人,陈某某作为理财经理。其中一份合同书的编号为XXXXXXX,封面写有“9月份,陈某某业绩24万,何经理20万,张垫4万,投资日期:2017.9.23-2018.3.23”的内容,合同书载明:委托人为张某某,受托人为万悦公司,承租人为石门县华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金额为24万元,委托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预期收益10.2%/年,付息方式:按月付息。另一份合同书的编号为XXXXXXX,封面上写有“2017.12.29-2018.6.29,陈某某业绩,20万元,何经理转入18万,张垫2万”的内容,合同书载明:委托人为张某某,受托人为万悦公司,承租人为石门县华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金额为20万元,委托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预期收益10.2%/年,付息方式:按月付息。
对于上述证据,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明张某某将款项用于投资,与本案无关。
七、张某某提交陈某某的劳动合同一份,主张陈某某是旌逸集团的理财顾问,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三方协商后在何某某第一次投资120,000元时陈某某入职。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上海人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陈某某,合同期限: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其中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为试用期,乙方的工作岗位:理财顾问,劳动报酬: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3,000元”,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
对于该证据,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何某某不认识陈某某。
八、张某某申请陈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某某的主要证言为:我先认识张某某,后认识何某某。当时张某某让我过去入职,张某某跟我说可以把何某某的投资款作为我的业绩,当时何某某在场,何某某同意将他的投资款作为我的业绩。我的工资卡在张某某处,我没有拿过工资。签订投资合同时,我有的时候在场,我在场的时候何某某不在场。我入职那天,何某某和张某某商量过投资收益的事情,何某某知道投资到旌逸集团,他享受所有的权益,包括工资、分红,他们没有说到借款。具体支付收益是张某某操作,我没有参与。旌逸集团出事后,何某某没有找我,张某某联系我,三个人一起在公园碰面,何某某向张某某要钱。
对于证人证言,何某某认为陈某某并不清楚何某某帮助陈某某做业绩等,全部事情都是张某某操作。何某某作为出借人,对于张某某将借款用于用处并不知晓。
九、张某某提交其与何某某进行结算的凭证,主张其将全部投资收益交给何某某,结算凭证由何某某签字确认,双方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
根据结算凭证,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何某某和张某某每月结算一次,何某某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结算凭证中有“投入资金”、“投资款项”、“工资”、“提成”、“绩效”、“利息”等内容。根据结算凭证,何某某总计应得工资10,207.50元,提成9,150元,绩效2,327.50元,利息30,097.50元,共计51,812.50元,因何某某曾向张某某借款5,000元,张某某实际向何某某交付46,812.50元。
对于该证据,何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是由何某某签字确认,结算凭据内容由张某某制作,何某某为了取得利息只能签字。关于工资、绩效等,何某某认为也是利息的一部分。
十、2018年,旌逸集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立案侦查。张某某陈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总金额920,000元,包括本案系争的62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何某某银行转账单据、张某某出具的字据及字据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张某某银行明细、《委托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结算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情况通报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何某某交付张某某670,000元以及张某某返还何某某7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600,000元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还是委托投资理财款;2.20,000元是否为借款,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1,何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就各自主张进行举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某交付670,000元时,将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虽然何某某多次在书写有“投入资金”、“投资款项”、“工资”、“绩效”等内容的结算凭证上签收相关款项,张某某提交的其余书证和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张某某将其中大部分款项转入旌逸集团相关公司以及何某某知道款项投资到旌逸集团,但是,根据张某某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5日的字据,张某某承诺了何某某投入690,000元的归还金额和时间,根据何某某和张某某之间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在何某某以借款名义催讨款项时表示设法解决,根据张某某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的字据照片,张某某明确690,000元为借款,且《委托投资合同》的委托方为张某某,张某某表示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金额包括本案争议款项,综上,本院认为,上述670,000元已最终转化为张某某向何某某的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张某某于2018年1月向何某某归还了70,000元,故张某某应向何某某归还剩余600,000元。双方对于转化后的借款利率未作约定,现何某某按照年利率6%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何某某主张该20,000元为张某某应还给何某某的现金,双方口头约定作为借款,但并未就此举证,而张某某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然而,同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何某某提交的张某某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5日的字据、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的字据照片以及双方之间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款也已转化为张某某向何某某的借款,张某某应归还该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20,000元;
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某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0元(何某某已预缴),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胡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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