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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林根与张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林根,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耀勤,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林根与被告张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被告张耀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耀勤归还何林根借款620,000元;2.请求判令张耀勤以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向何林根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审理中,何林根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张耀勤以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何林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何林根和张耀勤系朋友关系,张耀勤向何林根提出借款,并承诺每月按照年利率10.2%向何林根支付利息。应张耀勤的借款要求,何林根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12月1日通过平安银行向张耀勤转账12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80,000元。借款后,张耀勤实际每月按照年利率10.2%向何林根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此外,张耀勤应还给何林根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作为借款。张耀勤于2018年1月5日向何林根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8年3月23日归还2017年9月23日的借款200,000元;2018年4月18日归还2017年4月18日的借款120,000元;2018年5月26日归还2017年5月26日的借款100,000元;2018年6月1日归还2017年12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然而,张耀勤未按照其承诺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经何林根多次催讨,张耀勤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何林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耀勤辩称,不同意何林根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何林根是本人居住小区的门卫兼保安。2016年8月,何林根看到本人所在旌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逸集团)发放的礼品,得知旌逸集团是一家集实体与理财的公司后,多次去旌逸集团考察。考察后,何林根先后于2016年9月6日投入160,000元,2017年3月21日投入200,000元,资金直接转入旌逸集团下属的上海人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宇公司)。当何林根拿到工资、提成、绩效和年利率10.2%的利息后,来找本人商讨成为旌逸集团员工事宜。2017年4月15日,本人、何林根、陈某某一起吃饭时,本人提议为帮助陈某某缴纳社保,何林根将旌逸集团员工名额换成陈某某,何林根表示同意,但又认为陈某某是外地人,不放心将款项转入陈某某银行卡。三方协商后决定,何林根将资金转入本人银行卡,由本人投入旌逸集团,同时作为陈某某的业绩,陈某某可在旌逸集团缴纳社保,何林根享受全部投资收益,由张耀勤负责发放。2017年4月18日,何林根将120,000元划入本人银行卡后去旌逸集团查看资金流向。当日,陈某某入职旌逸集团。因为旌逸集团是按陈某某名义做账,故陈某某的工资卡由本人监管,本人将陈某某工资卡内的钱都打给何林根。本人共计收到何林根银行转账600,000元,均代为投入旌逸集团,并按月向何林根支付全部投资收益。对于何林根主张的另外20,000元,是何林根投资小龙虾项目失败,本人只是作为朋友愿意赔偿何林根,现何林根起诉至法院,本人不同意赔付,该款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何林根提交平安银行转账单据四张,主张其以转账方式向张耀勤交付借款600,000元,单据载明:
  1.何林根名下平安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何林根账户)于2017年4月18日向张耀勤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2589账户)转入12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借款。
  2.何林根账户于2017年5月26日向张耀勤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8657账户)转入10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借款。
  3.何林根账户于2017年9月23日向张耀勤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6867账户)转入20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借款。
  4.何林根账户于2017年12月1日向尾号6867账户转入18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借款。在该款转账单据上,何林根书写有如下内容:“今张耀勤还现金2万正,何林根今共计借款於张耀勤共计20万,2017.12.1”。
  张耀勤对于转账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600,000元,但认为款项为何林根交付的投资款,何林根在单据上备注的款项用途是何林根的单方行为,张耀勤不予认可。
  二、何林根提交字据两张,主张是张耀勤出具的利息结算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字据内容分别为:“9月23日发放:①4月18日投入12万得利息1,020;②5月26日投入10万得利息850;③6月27日投入7万得利息595。①+②+③=2465”,“何林根2017.10月份的投入清单:(1)2017.4.18投入12万已到期:6个月到期10.18,得利息1,020;(2)2017.5.26投入10万,得利息850;(3)2017.6.27投入7万,得利息595;(4)2017.9月23日投入20万,工资3,000,得提成3,000,得绩效1,000,合计7,000;(5)2017.9月23日投入20万,得利息1,700。①+②+③+④+⑤=11,165。注:(1)在10月4日何林根向张耀勤借5,000;(2)2017.4.18投入的12万在2017.10.18到期,本金已回本,利息结束。下月(11月份再结算)11,165-5,000=6,165”。
  何林根另提交字据一张,主张是张耀勤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为:“何林根投入资金归还日期:(1)2018-1-8归本还息7万(原投入日期为6月27日,投入7万);(2)2018-3-23归本还息20万,原投入日期为2017-9-23;(3)2018-4-18归本还息12万,原投入日期为2017-4-18;(4)2018-5-26归本还息10万,原投入日期为2017-5-26;(5)2018-6-1归本还息20万,原投入日期为2017-12-1(其中有2万为赔给何林根的,其实实际投入18万)张耀勤2018.1.5结算”。
  张耀勤认可上述字据均系其书写,但认为是根据何林根在旌逸集团的投资情况,按照旌逸集团规定的利息写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其中一张字据写了“提成”和“工资”,证明双方的真实关系是委托理财关系。
  三、为证明借贷关系,何林根在庭审后提交如下证据:
  1.何林根和张耀勤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有如下对话:
  (2018年3月27日)何:张总,今天27号借给你的钱20万元到期了,请你给我!你是君子讲的话一定能够做到的。如果你说话再不算话,这样我俩就不能做朋友了!我也一直都在努力中!做人要有良心!张:知道。我正在设法解决。何:张总,你说今天还我钱,到底什么时候还钱!你讲明白日子。不要一直骗来骗去。星期一你说到江苏拿钱回沪后马上还我。直到现在还没有还钱!你给我一个实话。何:为什么不给我回音?
  (2018年4月8日)何:老张,我真的整天整夜睡不了,我可能真的要给你害死了。你的公司情况又不告诉我,也不与我联系。到底你打算什么时候开始还我钱。张:何经理:我现在也是整夜睡不着,工作掉了,还欠了那么多钱。真是先世作孽!我把你拉到我们群里,让你及时了解一下情况。我正在努力做还钱的事。
  (2018年4月18日)何:张经理:早上好!你钱今天是否可以还给我20万元。我想今天到你家来拿。谢谢你!张:何经理:如果有钱我马上打电话给你,今天没有钱。但不会很长时间的,就会有的。何:谢谢你!尽力做到!那么我今天不去你家了!
  (2018年5月11日)何:62万元钱到了5月底全部到期了,这是救命钱!希望你说个真心话,正确话,不要一次又一次骗我!张:何大哥:信息收到!我比你还要难受!只要钱到位了,我第一时间还你!
  2.张耀勤书写的字据照片一份,内容为:“借款及还款计划说明及安排:本人张耀勤系旌逸集团员工,为了本集团员工陈康的业绩,特向何林根先生借款人民币本金陆拾玖万元(69万),其中柒万元已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例:(1)何林根先生同意将所有收到的利息及工资、业绩绩效等全部退还给借款人张耀勤(详见清单及签字收条);(2)从7月15日开始借款人还款第一笔12万,借款人力争在2个月内结清(即2018年7月15-9月15日)出借人收款后即将12万的收益退还借款人(双方都有清单与收款条。按单子计算);(3)第二笔10万,也在后2个月内还清(即2018.9月-2018.11月,计算退款收益同上);(4)第三笔20万也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还清(还款期为三个月,还款收益同上);(5)第四笔20万也在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还清,退款收益同上。借款人:张耀勤2018.7.10”。
  对于上述证据,张耀勤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了因旌逸集团倒闭造成双方争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2.认可字据真实性,是张耀勤书写,当时何林根和张耀勤在协商,字据中的“借款”是按照何林根要求书写,但因为何林根最后没有同意张耀勤书写的内容,最后没有协商成功,何林根也未取走字据。
  四、张耀勤提交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一份,主张何林根曾直接向旌逸集团名下的人宇公司投资200,000元。该签购单载明:2017年3月21日,何林根在商户名为“上海人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POS机消费200,000元。
  何林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这是何林根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五、张耀勤提交其名下银行明细,主张其收到何林根的款项后均代为投入旌逸集团下属的人宇公司和上海万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悦公司),银行明细载明:
  1.尾号2589账户于2017年4月18日收入120,000元,后于当日通过POS机消费三笔,分别是5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三笔款项明细右侧手书有“上海人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容,盖有“姚渝杰”的红色方章。
  2.尾号8657账户于2017年5月26日收入100,000元,该账户后于同日通过POS机消费120,000元,该款明细右侧手书有“上海万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内容,盖有“姚渝杰”的红色方章。张耀勤主张120,000元中20,000元系其垫资。
  3.尾号8657账户于2017年6月27日收入70,000元。尾号6867账户于2018年1月11日转给何林根账户70,000元。
  张耀勤主张其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何林根70,000元,并于当日转给旌逸集团70,000元,之后按照旌逸集团规定将全部收益交给何林根,2018年1月11日张耀勤将70,000元转给何林根。
  4.尾号6867账户于2017年9月23日收到何林根账户转入200,000元,该账户于当日在“上海万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消费140,000元,于次日在“上海万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消费10,000元,并转出51,000元至尾号2589账户。
  张耀勤主张因为旌逸集团当月的业绩已经完成,其余50,000元转入张耀勤其他银行账户,之后转入旌逸集团。对此,张耀勤另提交尾号2589账户银行明细一份,载明该账户于2017年10月1日通过POS机消费30,000元,张耀勤主张另外2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到旌逸集团。
  5.尾号6867账户于2017年12月1日收到何林根账户转入180,000元,该账户于2017年12月29日在“上海万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消费200,000元。何林根主张200,000元中20,000元系其垫付。
  对于上述证据,何林根的质证意见为: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关系;何林根确认收到张耀勤的还款70,000元;部分银行明细的款项去向是张耀勤自己书写;对于借款去向,何林根不知情,也无权干涉。
  六、张耀勤提交《委托租赁合同》合同书两份,主张其代何林根向万悦公司投资,其作为合同的委托人,陈某某作为理财经理。其中一份合同书的编号为XXXXXXX,封面写有“9月份,陈某某业绩24万,何经理20万,张垫4万,投资日期:2017.9.23-2018.3.23”的内容,合同书载明:委托人为张耀勤,受托人为万悦公司,承租人为石门县华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金额为24万元,委托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预期收益10.2%/年,付息方式:按月付息。另一份合同书的编号为XXXXXXX,封面上写有“2017.12.29-2018.6.29,陈某某业绩,20万元,何经理转入18万,张垫2万”的内容,合同书载明:委托人为张耀勤,受托人为万悦公司,承租人为石门县华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金额为20万元,委托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预期收益10.2%/年,付息方式:按月付息。
  对于上述证据,何林根的质证意见为:证明张耀勤将款项用于投资,与本案无关。
  七、张耀勤提交陈某某的劳动合同一份,主张陈某某是旌逸集团的理财顾问,何林根、张耀勤、陈某某三方协商后在何林根第一次投资120,000元时陈某某入职。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上海人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陈某某,合同期限: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其中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为试用期,乙方的工作岗位:理财顾问,劳动报酬: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3,000元”,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
  对于该证据,何林根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何林根不认识陈某某。
  八、张耀勤申请陈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某某的主要证言为:我先认识张耀勤,后认识何林根。当时张耀勤让我过去入职,张耀勤跟我说可以把何林根的投资款作为我的业绩,当时何林根在场,何林根同意将他的投资款作为我的业绩。我的工资卡在张耀勤处,我没有拿过工资。签订投资合同时,我有的时候在场,我在场的时候何林根不在场。我入职那天,何林根和张耀勤商量过投资收益的事情,何林根知道投资到旌逸集团,他享受所有的权益,包括工资、分红,他们没有说到借款。具体支付收益是张耀勤操作,我没有参与。旌逸集团出事后,何林根没有找我,张耀勤联系我,三个人一起在公园碰面,何林根向张耀勤要钱。
  对于证人证言,何林根认为陈某某并不清楚何林根帮助陈某某做业绩等,全部事情都是张耀勤操作。何林根作为出借人,对于张耀勤将借款用于用处并不知晓。
  九、张耀勤提交其与何林根进行结算的凭证,主张其将全部投资收益交给何林根,结算凭证由何林根签字确认,双方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
  根据结算凭证,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何林根和张耀勤每月结算一次,何林根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结算凭证中有“投入资金”、“投资款项”、“工资”、“提成”、“绩效”、“利息”等内容。根据结算凭证,何林根总计应得工资10,207.50元,提成9,150元,绩效2,327.50元,利息30,097.50元,共计51,812.50元,因何林根曾向张耀勤借款5,000元,张耀勤实际向何林根交付46,812.50元。
  对于该证据,何林根对真实性无异议,是由何林根签字确认,结算凭据内容由张耀勤制作,何林根为了取得利息只能签字。关于工资、绩效等,何林根认为也是利息的一部分。
  十、2018年,旌逸集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立案侦查。张耀勤陈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总金额920,000元,包括本案系争的62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何林根银行转账单据、张耀勤出具的字据及字据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张耀勤银行明细、《委托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结算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情况通报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何林根交付张耀勤670,000元以及张耀勤返还何林根7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600,000元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还是委托投资理财款;2.20,000元是否为借款,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1,何林根和张耀勤分别就各自主张进行举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何林根通过银行转账向张耀勤交付670,000元时,将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虽然何林根多次在书写有“投入资金”、“投资款项”、“工资”、“绩效”等内容的结算凭证上签收相关款项,张耀勤提交的其余书证和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张耀勤将其中大部分款项转入旌逸集团相关公司以及何林根知道款项投资到旌逸集团,但是,根据张耀勤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5日的字据,张耀勤承诺了何林根投入690,000元的归还金额和时间,根据何林根和张耀勤之间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张耀勤在何林根以借款名义催讨款项时表示设法解决,根据张耀勤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的字据照片,张耀勤明确690,000元为借款,且《委托投资合同》的委托方为张耀勤,张耀勤表示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金额包括本案争议款项,综上,本院认为,上述670,000元已最终转化为张耀勤向何林根的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张耀勤于2018年1月向何林根归还了70,000元,故张耀勤应向何林根归还剩余600,000元。双方对于转化后的借款利率未作约定,现何林根按照年利率6%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何林根主张该20,000元为张耀勤应还给何林根的现金,双方口头约定作为借款,但并未就此举证,而张耀勤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然而,同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何林根提交的张耀勤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5日的字据、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的字据照片以及双方之间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款也已转化为张耀勤向何林根的借款,张耀勤应归还该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耀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林根归还借款本金620,000元;
  二、张耀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林根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0元(何林根已预缴),由张耀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胡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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