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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吴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苏明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吴某某诉称,2017年8月20日1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S×××××号半挂牵引车因不按规定倒车在白沙洲大道菱河路至白沙洲农贸大市场正门路口上行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撞倒原告何某某。2017年9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总损失为177281元。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苏明忠,且被告苏明忠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2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在核实证据后按法律规定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苏明忠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1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S×××××号半挂牵引车因不按规定倒车在白沙洲大道菱河路至白沙洲农贸大市场正门路口上行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撞倒原告何某某。2017年9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11月6日,原告何某某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7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38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何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08年在随州市××××组购买房屋并取得产权证,且其长期从事货车运输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3188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645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633元/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7856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4、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5、误工费15922元(64574元/年÷365天×评残前一日90日),6、护理费8683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7、交通费7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9、鉴定费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元(11633元/年×5×10%÷3),以上共计1597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明忠垫付给原告何某某费用共计81000元。又查明,2016年9月6日,鄂S×××××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交通费76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会实际发生,本院酌定7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31845元,因原告提供了其A2驾驶证及其名下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能够综合证明其从事运输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尽详细说明义务,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苏明忠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何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迪、被告张某某、被告苏明忠、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977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商业险部分赔付39779元]。二,原告何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苏明忠垫付的款81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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