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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吴某、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萍,系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系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诉被告吴某、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萍、被告吴某、被告胡某、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胡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5581.60元(已扣除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7万元和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吴某驾驶鄂K×××××号重型货车沿105省道汉川马口镇往庙头镇红绿灯方向行驶,行至105省道24KM+600M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汉川市人民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2.双侧髋臼、坐骨支及右侧耻骨支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腰部外伤;5.肺部感染,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高血压病。其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七级,赔偿系数为44%;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时间为180天、误工时间为365天、营养时间为18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7万元,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支付1万元。经查,肇事车辆为被告胡某所有,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垫付了7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其垫付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之后,由原告返还。
被告胡某辩称,肇事车辆是其所有;被告吴某是其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是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1.在被告胡某持有有效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以及被告吴某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运输资格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诉请过高,相关赔偿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核减;3.保险公司预付的1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4.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能否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117800.50元的问题。三被告质证认为票据中购买护垫的票据89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减;对于原告向北京同仁堂武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安宫牛黄丸花费560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不认定是治疗伤情必需的花费。本院认为,购买护垫的票据是正式税务发票,其中注明医用气垫440元、纸制护理垫45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购买医用气垫是为防止原告二次伤害而购买。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其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此,对于护垫票据890元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购买安宫牛黄丸花费560元的票据,原告解释为:医院没有这个药,医生建议购买这个药,防止原告颅脑二次出血。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也无法依常理判断该药品是否是必需使用。故此,对于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组证据中三被告无争议的票据:门诊票据二张合计232.50元、住院费票据一张116018.45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法庭收到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的申请后于2018年11月29日将相关材料移送给本院司法鉴定科。本院司法鉴定科于2019年1月17日通知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在5日内向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交纳鉴定费,但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一直未交纳。2019年3月14日,本院司法鉴定科以申请鉴定人未交纳鉴定费为由,将鉴定退回。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故此,对于原告提交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和工资表,能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误工的问题。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工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分析,如果原告在武汉工作,该时间不可能出现在事故发生地点。本院认为,原告年满60周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书的内容可以表明原告在用工单位务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有用工单位财务人员签名,且加盖了用工单位的公章和财务章。虽然没有银行流水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但不能以此否定工资表的真实性。用工单位湖北俊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起在单位从事门卫保洁工作至2018年3月,月薪3500元。从3月中旬起未上班,公司于4月份停止发放工资。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在申请的七天核查期内未提出相反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也依法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周取合身份证复印件、周秀敏户口复印件、周取合的《老年证》、周秀敏的《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硚口区欣欣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章云秀的《聘用合同》、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景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否证明原告居住在武汉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中身份证和户口本、老年证、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老年证只能证明原告的丈夫在武汉居住的事实,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就必然在武汉居住的事实。房产证、土地证也只能证明原告的女儿周秀敏在武汉购买房屋的事实,因居住证明只是社区居委会所出具,居委会并非辖区暂住人口的管理部门,对辖区暂住人口的居住情况,应由当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所以该居住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硚口区欣欣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也只能证明周某在该地托管的事实,并不能以此就推定原告也居住在武汉。聘用合同和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居住在武汉辖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景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已明确表明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景江社区居住。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丈夫、女儿等直系亲属均居住在武汉,从而反证原告不可能一个人居住在汉川。综合考虑原告在武汉务工的情况,显然居住在武汉更符合常理。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何某伤前长期在武汉务工、居住。被告吴某是被告胡某雇佣的司机。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给原告何某人民币435890.8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吴某、胡某共同赔偿原告何某鉴定费2500元;
三、原告何某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7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某、胡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从应返还给被告的费用中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汽车时,未注意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何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系被告胡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吴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此,被告胡某应对原告何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行为。故此,被告吴某与被告胡某对原告何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肇事车辆应当具备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及驾驶人的运输从业资格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吴某、胡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在接受被告胡某为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就明知肇事车辆的性质为营运车辆,但当时并未要求被告胡某提交道路运输证及驾驶人的运输从业资格证。在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在事故发生时又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被告胡某认为,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要求被告胡某提交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只要求提交驾驶证和行车证,保险公司不能以没有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就主张免赔。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得滥用。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已明知车辆的性质是营运车辆,但未向投保人明示免责条款(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未提交在接受投保时要求投保人出示道路运输证的相关证据)。故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明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117140.95元(见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门诊发票)、后期治疗费50000元(见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合计174340.95元;护理费17365.81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210467.40元(31889元/年×15年×44%)、交通费500元(酌定)、误工费23216.67元(3500元/月÷30天/月×199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上述各项金额合计445890.83元。因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5890.83元。对于鉴定费25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由被告吴某、胡某共同负担。对于被告吴某垫付的70000元费用及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在庭后也未向法庭反馈定损的情况,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洪波

书记员: 龙诗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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