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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樊某、金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何某,女,1947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星,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女,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金某甲。
被告金某丁。
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己,女,汉族,农民。
被告金某己,女,1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樊某、金某甲、金某丁、金某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星,被告金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10月31日5时45分许,被告樊某之夫金长起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兴祖线(龙街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顺行张春利驾驶的无照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在此事故中金长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利负次要责任。在抢救伤员过程中,金长起被另外驶来的轿车撞死。现四被告继承金长起的死亡赔偿金和其他财产,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损失。
被告金某己辩称,原告是被他人雇佣乘坐金长起驾驶的三轮运输车去拾玉米,金长起未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原告属受益人,无权提起诉讼。金长起的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范畴,原告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5时45分许,文安县在兴祖线(龙街连接线)10KM+400M处,金长起无证驾驶无照农用三轮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春利驾驶的无照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春利及四轮拖拉机乘坐人程满义、农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何某、何凤珍、张淑女等7人受伤。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长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满义、何凤珍、张淑女、何某等乘坐人无事故责任”。后金长起和何凤珍被张培国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车号为冀R×××××号的轿车撞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2611.77元、交通费用150元。2012年12月,原告何某以张春利和樊某为被告,向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损失。2013年3月12日文安县人民法院以(2013)文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42元,应由张春利按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494元,但原告请求张春利赔偿5433.33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樊某在继承金长起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17日,文安县人民法院以(2013)文刑初字第11号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冀R×××××号轿车驾驶人张培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金某己、金某甲、金某丁(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指定监护人为金长,系金长起之兄)等人因金长起死亡的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包括已经给付的30000元)。2013年4月16日,大城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由金某己作为申请人,金长作为被申请人的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申请人金某己与被申请人金长均同意撤销2013年3月15日由大城县大尚屯镇大阜村村民委员会决定的指定监护权;樊某、金某甲、金某丁三人的监护人变更为金某己;被申请人金长当庭将210000元给付金某己。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定(2012)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文安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2013)文刑初字第11号附带民事调解书;4、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特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5、被告樊某的四级智力残疾人证。
另查明,金长起与樊某婚前建有房屋四间(东至蔡春明,西至胡同,南至空地,北至大街),2012年4月29日,金长起购买同村蔡留圈三间半房屋一处(东至胡同,西至胡同,南至瑞领,北至凤凯),花款9500元;金长起与樊某婚后另有共同财产柴油三马车一辆,现在本村金圈家中存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阜村村委会证明、宅基地登记表以及契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长起无证驾驶无照农用三轮运输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何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金长起已死亡,故原告主张被告方在继承金长起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已经文安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已判决由张春利承担30%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494元,故本案中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金长起遗产范围应包括1、与被告樊某婚前建有房屋四间;2、2012年4月29日,金长起购买同村蔡留圈三间半房屋一处和柴油三马车所有权的1/2。四被告应在以上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四被告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的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金长起近亲属因金长起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是对被告方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金长起的遗产,故原告主张由金长起的死亡赔偿金支付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金某甲、金某丁、金某己在金长起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7748元,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四被告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金某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磊
审判员 王银泉
审判员 刘猛杰

书记员: 夏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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