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配偶。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广,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江岸机务段,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川龙大道1161号。
法定代表人:阎联合,该机务段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新、李和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金属结构加工厂,住所地:江岸区二七横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毛卫京,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国庆,该厂副经理。
原告何某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江岸机务段(以下简称江岸机务段)、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金属结构加工厂(以下简称江岸机务段金属加工厂)参加诉讼,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黄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正广,第三人江岸机务段委托代理人王新、李和新、第三人江岸机务段金属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毛卫京、委托代理人胡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陂人社局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陂人社工伤不字[2019]0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2019年1月23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的丈夫张秋元(已故)1984年10月经招工成为江岸机务段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于江岸机务段广水折返(段),负责单位采购工作,在工作期间因货款有误,不能团账,单位领导要求及时处理,并安排第二天前往河南省罗山县煤炭公司等地给单位对账清账,张秋元按要求于1989年10月14日因公出差后,再也没有归来。后经多方寻找,均无下落。原告何某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申请,宣告死亡,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鄂广水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宣告张秋元死亡的判决,张秋元已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死亡事实,原告何某收到判决后,携判决书向江岸机务段领导汇报并要求解决赔偿事宜,段领导虽受理解决,但告知要查明工作关系、拿出处理意见等事项,要原告等待,经多次协商不成,时至2019年初,也没有准确意见,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也未告知原告及亲属可以提起工伤,以协商解决为由搪塞,延误了工伤认定期限。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规定应理解为时效制度。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陂人社工伤不字[2019]0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请求司法途径获得权力救济,查明事实作出工伤认定;3、江岸机务段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3、谭冬生、胡国庆证明,证明张秋元在职期间负责单位调煤工作;4、录音光碟(当庭播放)和摘录,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但第三人一直推脱不回复,不告知原告有权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主张过权利,引起时效中断;5、信息资料,证明江岸机务段书记于2018年11月3日周六11点20分发给原告的信息。江岸机务段对张秋元善后事宜的解决意见,以解决的方式拖延,引起时效中断;6、集体单位招工审批表,证明张秋元系1984年应山县(现为广水市)劳动人事局、武汉铁路分局江岸机务段、武汉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人事科招收成为铁路工人,工作于江岸机务段广水折返段,当时该段负责人是胡国庆,直到张秋元因公外出下落不明,胡国庆仍是广水折返段负责人;7、工伤认定表,证明张秋元原单位同事谭冬生、胡国庆出具书面证明后,原告再次找到江岸机务段,江岸机务段不主张工伤认定,不告知原告有权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以研究解决为由往后拖延,致使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期限。8、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9]026号,证明人社局不予受理。9、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张秋元经法院宣告死亡。10、张秋元户口证明,证明张秋元身份。
被告黄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通过被告调查核实,该时限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张秋元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二、不管是按张秋元1989年10月外出还是2016年10月20日被宣告死亡,该时间均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时限,被告已无权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行政诉状中》也已认可张秋元及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不再适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规定。三、原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被延误不计算在工商认定申请时限内时间,不符合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只能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使扣除用人单位申请的30日的时间,原告也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时限。
被告黄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张秋元户口信息,证明原告申请工伤及原告、张秋元的身份信息;2、集体单位招工审批表,证明张秋元被招工信息;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中国铁路局武汉集团有限公司江岸机务段注册信息;4、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10月20日张秋元经法院宣告死亡;5、证明,证明人谭冬生、胡国庆证明张秋元1989年10月前往河南结账下落不明;6、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张秋元工伤认定申请超出受理时限;7、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该办法第五条之规定;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该意见第八条之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该规定第七条之规定;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11、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已送达。
第三人江岸机务段述称:张秋元不是我段职工,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江岸机务段金属加工厂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共同提交了一份集体单位招工审批表,证明张秋元的接收单位是武汉铁路分局江岸机务段附属综合工厂,即现在的江岸机务段金属加工厂,非江岸机务段招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陂人社局对原告何某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不予质证,对证据7、8、9、10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举证目的正好证实了其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第三人江岸机务段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4、5、6、7、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了第三人江岸机务段已经给原告回复了,并未拖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江岸区机务段对被告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张秋元的工作单位系江岸机务段金属加工厂,不是江岸机务段。
第三人江岸机务段金属加工厂的质证意见均同江岸机务段的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但只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4、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9、10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真实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张秋元1989年10月14日因货款问题外出下落不明。后经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鄂广水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张秋元死亡,原告何某收到判决后,多次找江岸机务段解决工伤赔偿事宜,江岸机务段回复认为不能按照工伤赔偿,2019年1月23日,原告何某向黄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黄陂人社局认为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时限,决定依法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决定。
另查明,张秋元宣告死亡后,原告何某于2017年5月份找第三人江岸机务段协商赔偿问题,江岸机务段回复其不能按照工伤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局负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本案原告前夫张秋元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宣告死亡,2017年5月份,机务段已经回复张秋元不能按照工伤处理,但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才向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申请期限已超过了法定1年申请期限,超过原因属于原告自身造成,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原告申请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工伤认定申请不超出申请时限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晏晶
人民陪审员 张红
人民陪审员 黄建国
书记员: 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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